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張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國珍持被上訴人黃英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萬6,400元之支票23紙(下稱系爭支票)供為擔保,向伊借款441萬1,967元。詎伊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1萬1,9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江國珍給付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江國珍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江國珍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對抗江國珍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江國珍持面額共計509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供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預扣如附表「預扣利息」欄所示利息共計68萬4,433元,交付江國珍借款441萬1,967 元,自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江國珍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江國珍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江國珍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1,967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江國珍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23紙供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預扣如附表「預扣利息」欄所示金額後,交付借款441萬1,967元予江國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江國珍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者,僅為借款本金,或併及於利息暨其他,即攸關上訴人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交付借款441萬1,967元,取得面額共計509萬6,400元之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已有可議。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將系爭支票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見原審卷(一)55頁),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認其抗辯可採,亦嫌速斷。
且既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渠等間自有原因關係,江國珍對系爭支票非無權利。乃又謂被上訴人與江國珍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難謂無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