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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1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本源滕允潔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
林宜秋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邱俊傑律師未提出委任書,即參與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二審終結後始提出聲明書予以補正,自非合法。㈡伊已於第三審上訴指摘第2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違背政府採購法第 2條、民法第18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69號解釋,原確定裁定竟未附理由,即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據以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下稱第 3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繼續審判,應係中間判決,原確定裁定竟認係終局判決,另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及本院28年渝上字第2407號關於不服中間判決,應俟對終局裁判上訴時,並受第三審法院審判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3 年間係將新北市新店區戶外環境病媒防治噴藥作業(下稱系爭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並非委託安應公司行使公權力;執行系爭噴藥作業之人員及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均由安應公司負責,新北市環保局及該局新店區清潔隊長即相對人曾士豪對於系爭噴藥作業均無監督管理之權責;聲請人係因安應公司指派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坤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水溝前進行藥劑(下稱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有過失,致受傷害,新北市環保局對於該項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相對人毋庸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聲請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新北市環保局係將系爭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其對該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相對人對於系爭噴藥作業之施作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聲請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為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第二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第21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相對人承認其第二審複代理人邱俊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自無相對人於原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第 3號駁回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為終局判決,非中間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相對人已於第三審出具聲明書,承認其第二審複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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