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 上訴人
- 邱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上訴人
-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優琪律師
- 上訴人
- 楊淑婷
- 上訴人
- 陸泰陽
- 被上訴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於正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清泉、林祉言(原名林夙聲)因連帶債務受敗訴之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陸泰陽、楊淑婷(與邱清泉合稱陸泰陽3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陸泰陽、楊淑婷,爰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至103年7月31日擔任伊董事兼執行長,為實際負責人;楊淑婷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擔任伊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於99年7月1日升任為國內財務部副理,兼管財務部事務;邱清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擔任伊採購部經理,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採購部協理;與伊間均為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
㈡陸泰陽因財務不佳,為取得資金,乃由林祉言將負責經營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印章授權陸泰陽使用,並概括授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虛偽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合約;陸泰陽復未經伊董事會同意,即代表啟荃公司與伊簽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合約(以上4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再由邱清泉、楊淑婷假藉職務之便向伊請款,共同幫助陸泰陽自伊不法取得附表一「預付款日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資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4,490萬1,397 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嗣上訴人為圖掩飾,由陸泰陽實際負責之訴外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補4,726萬9,930元之鋼板,啟荃公司簽發交付面額各6,001萬0,005元、3,762萬1,412元之支票,以返還其餘未交貨之款項。惟伊因支付系爭預付款,造成資金缺口,增加舉債額度,致受有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共483萬1,451元。
㈢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上訴人答辯:
㈠楊淑婷、邱清泉與被上訴人間均非委任關係,就系爭合約並無審核及裁決權限。被上訴人考量當時鋼板缺料嚴重,需貨孔急,以預付全額貨款方式與啟荃公司交易,合於營業常規。況依被上訴人損益表顯示,99年、100年每股盈餘各有3.01元、2.18元,絕無資金缺口。
㈡被上訴人係將系爭預付款交付啟荃公司,啟荃公司已陸續交付共計7,635萬2,567元之鋼板,並於系爭合約解除、終止後,就尚未交貨部分簽發支票退款,伊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雖被上訴人有向金融機構增加貸款,亦難認與支付系爭預付款有關。
㈢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惟其董事沈聰進、涂美華、黃中安(下稱黃中安3人)及總經理趙子巖於99年至101年間,已確知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11月29日另案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黃中安3 人及其他董事行使職權前,仍得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民事求償權。乃被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3日對陸泰陽3人、同年4月20日追加對林祉言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3萬1,451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所涉犯罪部分,經事實審(原判決誤為僅有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罪,均處有期徒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即非無據。
㈡本件在陸泰陽主導,邱清泉、楊淑婷等部門主管之強勢護航下,被上訴人之採購作業、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上訴人所為使被上訴人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之系爭合約,實際付款予陸泰陽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可用資金出現重大缺口。而陸泰陽取得之系爭預付款,均係被上訴人自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被上訴人就此支付利息竟未能支配使用,自屬受有損害,尚不能因陸泰陽於100 年間,以啟荃公司名義履行系爭合約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及返還其餘不法所得,即解免上訴人之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483萬1,451元,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涂美華固於102 年11月10日以陸泰陽與啟荃公司簽訂虛偽系爭合約為由,具狀對陸泰陽、邱清泉等提出背信及侵占罪刑事告發(下稱系爭告發),惟涂美華已於101 年11月29日經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被上訴人董事職權,其為系爭告發不具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純以個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亦不知情。嗣涂美華於103年7月31日,始由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方得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又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雖於103年2月14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但起訴書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孫千蕙律師出庭瞭解後始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對陸泰陽3 人、同年4 月20日追加對林祉言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3萬1,4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等規定,另為贅論。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支配使用系爭預付款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損害,無非以該款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並按其間約定利率計息為據。惟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支付附表二所示購料之系爭預付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聯貸案)、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始與銀行團簽訂聯貸案,並於同年12月1日動用甲項(償還金融機構借款融資)授信金額合計7億9,558萬元,100年1 月14日動用丙項(營運週轉金融資)授信金額合計 2億元,至屬於購料週轉金融資之戊項授信並未動用(見原審卷303至359頁),似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款,早在聯貸案動用授信金額之前,二者應非屬同一。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因支付系爭預付款所受利息損害,究竟為何?有無因借貸而支付利息或屬自有存款而減少收取金融機構給付之約定利息?此與聯貸案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能否以土銀聯貸案統計表所載約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害?等節,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數額之判斷,上訴人既爭執甚烈,自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為舉證,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並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沈聰進於95 年間起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涂美華於101年7月23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2人於101年11月29日因系爭執行命令,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趙子巖則於96年5月起至103年8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改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觀之,沈聰進先於10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檢舉陸泰陽以與林祉言負責之啟荃公司假交易方式,掏空被上訴人約1億5,000萬元,邱清泉並配合陸泰陽製作系爭合約;復於101年7月18日向檢察官檢舉陸泰陽挪用被上訴人資金,楊淑婷係受陸泰陽指揮做事等語(見原審卷 111、113、121、125 頁)。另稽諸涂美華於101年3月15日寄至法務部長電子信箱之郵件,亦列載陸泰陽與啟荃公司以假合約真搬錢(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5,000萬元)之犯罪手法等情(見原審卷131、133頁)。又檢察官曾以趙子巖(嗣獲判無罪確定)與上訴人共同犯罪為由,於103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似見沈聰進於100年9月23日、涂美華於101年3月5日、趙子巖於103年2至3月間,分別知悉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倘屬實在,則沈聰進仍為被上訴人董事,涂美華就任被上訴人董事後,迄至101 年11月29日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前;及趙子巖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續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是否均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其消滅時效?能否以涂美華為系爭告發時,已遭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或檢察官起訴書未送達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進而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後起算?自非無疑。上訴人迭以被上訴人前開負責人早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原審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裁判,就被上訴人其餘擇一求為同一聲明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79 條等規定),既未經調查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二者能否為單一聲明給付之請求?是否應有先、備位之順序,而非任意擇一為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