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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王本源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訴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李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昌正(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智輝、湯申源、古源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下稱久俊案),於民國86年間向伊之實際負責人即翁世珍、翁世華之被繼承人翁大銘(104年3月6日死亡)請託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逾 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由湯申源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定華、王素筠之被繼承人王安華(99年 4月14日死亡)覓得借款人頭即訴外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下稱黃湯玉新等 4人),均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各申貸5,000 萬元。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放款科長、徵、授信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貞松、陳東成(95年9月7日死亡,由江燕美、陳美君繼承、陳宏達限定繼承,下稱江燕美等 3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稱黃壽美等 5人)均係受委任或受僱處理事務之人,受翁大銘指示,不顧營業常規,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查明其償債能力,明知其中有21筆屬保護區土地,竟違反系爭規則供作擔保,且部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亦未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未確實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於未全部完成抵押權設定前,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下稱86年貸款案)。上訴人於88年間任伊公司董事,透過訴外人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懷遠與何智輝、古源俊約定以該公司名義購買久俊案土地,買方除承接原貸款債務外,尚需支付2億5,000萬元,乃議定向伊申請同額貸款以支付賣方,且與王安華共謀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系爭規則授信審查,由蘇懷遠及王安華覓得無資力之訴外人江高照、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彭鍑保(下稱江高照等 5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各向伊申貸5,000 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上訴人已同意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報告張貞松、陳東成後受指示配合,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等 5人以違反系爭規則、營業常規之同上方式,於88年 5月17日核貸江高照等5人各5,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案)。86年貸款案僅繳息至88年 5月21日、23日止,本金分文未償。系爭貸款自貸款日起即未付本息,迄未受償,致伊受有 2億5,00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億5,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何智輝、王素筠、張貞松、江燕美等 3人、黃壽美等 5人就各經判命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古源俊就經判命給付 2,50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及對蘇懷遠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對何智輝等12人之請求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勝訴,已告確定,均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貸款案期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案提報董事會進行討論表決,伊無授權貸款權限,相關證人指稱係受翁大銘指示或董事長張貞松裁決核貸,伊未為任何指示及經辦,系爭貸款案如有違失,非伊應負董事責任之範疇。縱認伊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遵期就系爭土地底價表示意見,致拍定價格過低而無法受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8年間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透過同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與何智輝、古源俊約定以同國公司名義購買久俊案土地,買方除承接原貸款債務外,尚需支付2億5,000萬元,渠等並與王安華共謀以分散貸款規避系爭規則授信審查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同額貸款支付,由蘇懷遠及王安華覓得無資力之江高照等 5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各向被上訴人申貸 5,000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上訴人已同意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報告張貞松、陳東成後受指示配合,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等5人以違反系爭規則、營業常規之如上方式,於88年5月17日核貸江高照等5人各5,000萬元,並自貸款日起即未付本息。經湯申源、黃壽美、魏雲瑛、古源俊、蘇懷遠、高政義、江高照、金匯新、陳順和、黃漢清及彭鍑保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原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何智輝等貪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供述屬實,並有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5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零」。依江高照等 5人於借款時所填個人資料表及99年迄今稅務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渠等均無力償還貸款,系爭貸款案迄未受償,致被上訴人受有2億5,00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互核蘇懷遠、黃壽美、陳東成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述或證述內容,黃壽美就系爭貸款案之認知確為上訴人與何智輝先行商議交辦,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案於貸款前即已知情謀畫,於申貸時亦要求被上訴人人員配合,而為共同參與系爭貸款案者無訛。依被上訴人86年至88年間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議事錄、系爭規則第11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如有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3規定過度集中放款或防止放貸於利害關係人情形,於經授信審議小組決議後報請董事會決議,而屬董事會職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其與蘇懷遠透過同國公司作為久俊案土地之買方,以上開人頭作為貸款人,涉及系爭貸款案有無保險法第146條之3所欲防免放款資金過度集中之情形,自會影響被上訴人正確判斷其放貸之決策,增加公司資金運用風險。上訴人未將此情如實報告董事會,反而逕對被上訴人授信人員為前開應為放貸之指示,違反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系爭貸款案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無庸再審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如何智輝等12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88年間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透過蘇懷遠與何智輝、古源俊約定以同國公司名義購買久俊案土地,就承接原貸款債務外所需支付賣方之2億5,000萬元,與王安華共謀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系爭規則所定授信審查,以無資力之江高照等 5人名義申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違反系爭規則、營業常規之同86年貸款案方式,而核貸各 5,000萬元,上訴人未如實報告董事會,逕對被上訴人授信人員為應為放貸之指示,違反受任人依民法第 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案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因以上揭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各全額給付2億5,000萬元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意,非求為命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而補充為完足之聲明,原審復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卷內所有之訴訟資料,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本此基礎作成判斷,自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又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審判長如已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自無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不致造成裁判上之突襲。原審業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黃壽美、陳東成在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命兩造提出意見並為辯論(原法院更審卷第154、155頁、第383至386頁、第397 頁),原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據以作為取捨證據之論斷依據,尚無不合。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刑事免訴判決之公訴意旨記載翁大銘指示黃壽美等人配合撥款事實,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審未採認,難謂為違法。至拍賣底價為執行法院本於職權核定,拍定價格則委諸法拍市場決定,要與債權人有無對底價表示意見無涉,被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指定期日前對底價表示意見,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謂與有過失,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關於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之理由,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