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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再抗告人
黃勝正
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內容記載相對人陳淑美應與債務人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下稱陳國輝等3 人)於繼承第三人陳慶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3912萬2928元本息等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包含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在內之標的為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再抗告人僅得就陳慶生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惟附表編號2 部分,係相對人另案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債權。附表編號3 及1、4部分,則係相對人分別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存款債權、保單配息及各類所得等債權,自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至相對人於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後,縱有未依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使遺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致再抗告人受有損害,再抗告人應另依同法第1162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再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 之強制執行聲請)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固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債權人仍得就該遺產之替代利益及其孳息為取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尤以遺產為現金時,秉持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可信歸入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遺產之變形者,執行法院應不得遽然拒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查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生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拍賣及實施分配結果,相對人及陳國輝等3 人獲發還4152萬8734元等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自承:其中2076萬4367元存入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案卷第159 頁背面),堪認該帳戶之2076萬4367元係屬相對人繼承取得陳慶生之遺產。而依相對人所提附表編號3 之存摺影本所示(見上開案卷第177、178頁),該款項於101 年11月26日存入後,翌日轉出2047萬元,留存29萬4367元,則附表編號3 所示現存財產與原存入之遺產是否完全無涉?又附表編號1、4所示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配息債權、各類所得或債權等,是否源自於相對人投保該公司保險而來?倘如是,相對人何時投保?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否不能認係前揭遺產之替代利益?均有待審酌。執行法院及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盡調查之義務,徒依財產名義外觀,遽認係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未免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部分原法院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附表編號2 之財產,係相對人另案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此部分財產,執行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裁判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財產
   1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
          得或債權。
   2      債權人陳淑美與債務人黃勝正(即再抗告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裁定、107 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5號),債權
          人陳淑美之分配款新臺幣150萬8495元。
   3      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90萬8163元、人民幣13.54元及
          美金2.14元。
   4      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配
          息債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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