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根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消上字第 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以起訴時房地市場買賣價差漲跌比例作為所受損害之證據,認係相對人所失利益;然相對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計畫,難認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顯有違民法第216 條規定。又認本件為不完全給付,曲解為伊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空間,與民法第246條、建築法第1條規定有違。另原確定裁定受命法官曾承辦與本件相同爭點事件,未自行迴避,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蓋型空間,係封閉式空間,聲請人負有給付該空間義務,且於系爭大廈 1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不能補正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聲請人就其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聲請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參諸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值減損,為相對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則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附敘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該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其不服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確定裁定合議庭受命法官並無於該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以該法官曾於他案合議庭之見解,逕認其未自行迴避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