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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書苑謝說容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

聲請人
周海積
聲請人
周海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聲請人
胡乃介

      胡乃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周海積、周海蓮(以上2人合稱周海積等2人)及胡乃丕於前程序主張其等共同繼承周海蘭之遺產,遭相對人覃康定等不法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共同訴訟人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且胡乃丕於第三審上訴中於109年5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卷第219頁),其繼承人為胡乃介、胡乃珍(見同上卷第147頁、165頁、167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屬得承受訴訟而聲請再審之人,則周海積等 2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胡乃介、胡乃珍,爰併列為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於109年8月24日陳報上訴人胡乃丕業於同年 6月間在美國過世,其繼承人為胡乃介及胡乃珍,且原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蘇意淨律師與胡乃丕之委任關係即屬終止,原確定裁定仍將該 2名律師列為已過世之胡乃丕之訴訟代理人,應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人。又前程序原二審判決既認周海蘭係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覃康平係掛名負責人,吳曉怡係鳳凰公司受僱人,則周海蘭對於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款,均有返還請求權存在,自係周海蘭之遺產,而吳曉怡擅將新臺幣(下同)187 萬1200元轉匯覃康定之銀行帳戶,自屬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惟原裁定卻認定帳戶存款並非周海蘭之財產或遺產,並以吳曉怡不知周海蘭死亡,其依覃康定指定而匯款為合法,駁回伊之上訴,亦有違誤。又原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6、8所示周海蘭每月之房貸分期款為3萬元,自100年9月至101年5月止,貸款應為27萬元,該判決卻認覃康定代繳74萬元,與事實不符,伊上訴第三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前程序共同上訴人胡乃丕已委任劉緒倫律師、蘇意淨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即不因胡乃丕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而消滅,則原確定裁定以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尚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其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海蘭為鳳凰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後,在獄中死亡,該公司受僱人即相對人吳曉怡不知其事,循例依公司掛名負責人覃康定指示,於101年7月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相對人覃康平之銀行帳戶及現金共 187萬1200元;覃康平則於102年2月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 7萬3117元,交付覃康定。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非周海蘭之遺產,難認上開提領行為係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而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周海蘭之借名帳戶,其有管理處分權,覃康定逾越委任權限,指示吳曉怡提領該帳戶款項共115萬1715元,及其中108萬3600元轉匯覃康平之帳戶,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覃康定如數賠償;覃康平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轉匯款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與覃康定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債務。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6萬8115元,覃康平並未受益,聲請人不得對其為請求。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覃康平帳戶,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3、4之鳳凰公司業務往來帳戶,並非周海蘭所借名,其內款項非周海蘭之財產,則覃康定指示吳曉怡將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款項轉匯覃康平之帳戶及提領現金,覃康平以鳳凰公司清算人身分完成解散程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結清,未逾越與周海蘭之委任關係,或造成周海蘭遺產之損害。又吳曉怡並非周海蘭所僱傭或委任,亦無給付義務。另周海蘭以覃康定代理人身分,提領附表三編號 5之46萬元,及委任覃康定代為繳納房貸,覃康定以其帳戶支出附表三編號6所示6萬元,並於100年9月至101年4月間,轉匯 6筆款項至覃康平之帳戶,再轉帳及提領附表三編號7、8所示款項共22萬元,代償周海蘭房貸;並向覃康平借款,代償附表三編號11所示周海蘭貸款80萬元,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未證明業已清償,覃康定得據以主張抵銷,聲請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覃康平亦同免其責。覃康定則得就抵銷後餘額38萬828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對周海積為反訴請求。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及對覃康平及覃康定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對吳曉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87萬1200元本息,及覃康平、覃康定連帶給付 7萬3117元本息予其公同共有,均無理由。覃康定反訴請求周海積於繼承周海蘭遺產範圍內給付38萬8285元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未論斷或違法,及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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