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 上訴人
- 林 雅 卿
- 訴訟代理人
- 鍾 秉 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 琳 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應 任
- 訴訟代理人
- 劉 又 禎律師
- 參加人
- 林花文月
- 被上訴人
- 林 雅 美
林 信 美
林 鈺 勳
林 靚 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0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林正雄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辯以:
㈠被上訴人林應任、林信美、林雅美: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上訴人林鈺勳、林靚晴(下稱林鈺勳2 人):附表二編號48、49房地(下合稱甲房地)、附表三編號48房地(下稱乙房地)均應列入林正雄遺產範圍,且林正雄贈與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部分判決,改判命就林正雄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理由如下:
㈠林正雄於102 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㈡林正雄之遺產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⒈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總額明細表(下稱遺產核定明細)所載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於林正雄死亡前2 年內已贈與繼承人(下稱系爭存款贈與)。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之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故系爭存款不計入林正雄之遺產範圍。
⒉附表四編號3 至41所示存款、股票;編號46、47所示之款項、手錶,均屬林正雄所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所述,可見林正雄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其主導;佐以遺產核定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內容,堪認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現金,亦為林正雄之遺產。
⒊觀諸兩造不爭執之流程圖、遺產核定明細,足認林正雄先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4日依序贈與上訴人、林信美1,250萬元、1,150 萬元,與系爭存款贈與不同一。上訴人、林信美輾轉將部分受贈款項交付或回存予林正雄,迄102年6月27日止共計1,148萬5,700元,故附表四編號44屬林正雄之遺產。
⒋審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下稱偵續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考,上訴人既自承將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黃金,存放於承租之銀行保險箱內,復未證明該黃金係林正雄所贈,自應將之列入林正雄之遺產。
⒌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認定甲房地為參加人所有,先借名登記為林正雄所有,林正雄再借名登記為林信美所有,該2 借名契約均因林正雄死亡而消滅,林信美乃不當得利,而判命其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則參加人始為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忽略林正雄與參加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逕稱林信美出售甲房地所得價款 1,840萬元,應納入林正雄之遺產範圍,並不可採。又依兩造之陳述,足見林信美前向林正雄所借90萬元,已全數清償,林正雄對其並無附表二編號50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⒍綜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勘驗筆錄、照片、鑑定圖等件,參互以察,可認乙房地乃林雅卿於102 年間向林正雄購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附表三編號 48-1之5樓房屋,係乙房地之頂樓加蓋(下稱頂樓增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通常歸屬原最高層樓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故乙房地及頂樓增建均非林正雄之遺產。
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下稱191號判決),均認參加人未能證明附表三編號49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雖191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丙房地為林正雄所購買,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無既判力,不拘束本件。縱上訴人於該案中自承丙房地係林正雄所購買,其原因亦非僅借名登記,不應納入林正雄之遺產範圍。
⒏稽諸北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42 號判決內容,可認附表三編號50所示房地,為訴外人林人哲(即林鈺勳2 人之父,林正雄之長子)所有,非林正雄借其名而登記為所有,故非林正雄之遺產。
㈢附表四編號3-8、42-44、46為存款或現金,應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餘編號9-41、45、47為黃金存摺、股票、黃金、手錶,爰以變價方式分割,變價後,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以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該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分割逾附表四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
⒈原審固認定:林正雄遺產稅之申報事宜,係由上訴人主導,附表四編號42之現金載於遺產核定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一再辯稱:林正雄於102 年間欲分別贈與甲、乙房地予林信美及伊,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贈與現金方式代之,並繳納甲、乙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62萬9,730元、58萬9,483元,合計為 121萬9,213元(下稱代繳土增稅);林正雄死亡後,國稅局認代繳土增稅為贈與財產,應追加計算遺產稅,伊始將之列於遺產清冊等節,並以代繳土增稅單為憑等情(見附表二編號42上訴人主張欄、原審卷一37至41、147至149頁、原審卷二51至53頁),是否可採,攸關編號42款項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存在,及應否列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乃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就上開證據取捨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臆測,而為不利其之認定,除違背上開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林正雄先後於102年5月31日、102 年6月4日依序贈與上訴人、林信美1,250萬元、1,150萬元(下稱現金贈與),嗣上訴人、林信美輾轉將部分受贈款項交還或回存予林正雄,迄102年6月27日止共計1,148萬5,700元(即附表四編號44),應列入林正雄應繼遺產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現金贈與似與遺產核定明細所載A1、A2存款(即系爭存款)數額相近或相同,且系爭存款於該明細中備註為贈與財產(見原審卷㈡197 頁)。倘若如此,該二者是否為同一贈與關係,即待釐清。又系爭存款既經原審認定不應計入應繼遺產中,似認林正雄死亡時,已不存在,則附表四編號44之款項果屬相同之贈與,自影響林正雄死亡時,應否列入其應繼遺產之認定。原審未遑勾稽相關證據,先認二者非相同贈與,再以102年6月27日前上訴人、林信美曾交還之款項總額,逕列為林正雄死亡時之應繼遺產,自嫌速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㈡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所有權。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於偵續案件中自承將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黃金,存放於其承租之銀行保險箱內一節,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該黃金既為上訴人所占有,並主張經林正雄贈與而為所有人,依上開規定意旨,是否不應推定其適法有該權利?已待釐清。又該黃金若果為林正雄所有,而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林正雄繼承人對之僅有返還請求權,何以可將該「黃金」逕列為應繼遺產標的?亦滋疑義。再細繹該偵續案件處分書內容(見一審卷203至221頁),似見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即辯稱黃金為林正雄所贈與,並未侵占;保險箱中之黃金數量實為1公斤4條及5 兩18條,係經林正雄與上訴人共同置入,檢察官並據以認定難認林正雄無贈與之真意。如果屬實,能否逕謂附表四編號45之黃金全為林正雄之遺產,更非無疑。原審徒擷取偵續案件處分書之片斷內容,復未就該案件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適用民法第943 條規定外,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又法院既以整個遺產為分割範圍,及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原審既謂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正雄遺產範圍之判斷應有可議,屬分割方法未當,卻僅廢棄第一審所為部分之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其他部分一併廢棄發回。末查,甲、乙房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正雄分別移轉登記予林信美及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主張甲房地實為林正雄借名登記為林信美所有,乙房地卻為其出資購得?頂樓增建究係何人出資所為?權利如何歸屬?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查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