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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呂淑玲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變更為林銘寬,有該基金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林銘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上訴人陳祥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訴外人黃黎明及張暐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縱予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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