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 上訴人
- 王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季倉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雲林縣00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00市○○路000巷00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糸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和壁名下,作為被上訴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理室、守衛室使用,其2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不動產除為公共設施外,更提供居民健康檢查、選舉投開票所使用,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拍賣公告已載明占有狀況。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拍得系爭不動產,同年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不得代位張和壁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不應准許。但兩造間仍無法律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系爭建物使用狀況,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