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 上訴人
-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尤信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銘宗
- 訴訟代理人
-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工作。依證人沈麗月、林志明、林家安、吳秋榮之證述,被上訴人所在之工作場所,因使用沖床機、沖壓機等產生鐵屑、鐵片,員工所穿著鞋子亦常殘留鐵屑,員工多有因此遭鐵屑、鐵片刺傷之情形,復參以因腳部穿刺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以致於截趾、截肢,乃屬醫學上可能發生之情形,且於一般人與糖尿病患者間之機率並無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8日在耿興公司工作時遭工廠內之鐵片廢料刺傷(下稱系爭傷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並導致其左下肢膝上下截肢手術之結果,當屬耿興公司所提供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生廢料原因而引起之勞工傷害、殘廢,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傷害。耿興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工作環境存有之危害因子,未積極進行行政、健康管理或預防措施,且未於沖壓機器加置防護罩以減免或控制鐵屑廢料四處分散,任由勞工處於鐵屑、鐵片散落之工作環境中而經常遭受刺傷,並自行清理、擦藥,耿興公司未盡預防勞工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基法第8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上訴人尤信煌為耿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耿興公司提供工作場所之業務執行,有違反上開法律規範之情形,並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持續回診治療,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60萬7159元、看護費136萬6200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其所受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得請求賠償202萬5723元,合計627萬2796元。又被上訴人於刺傷當日即知受傷情事,竟疏於注意照料,任由鐵片嵌入腳底肉中數日,均未至醫院就診治療,終致傷口細菌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其就系爭傷害擴大成截肢之結果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並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41萬1980元及上訴人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63萬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72萬169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耿興公司給付93萬6000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72萬16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