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湯鍾彌菊
- 上訴人
- 彭 春 燕
- 上訴人
- 湯 其 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敏 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 麗 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 福 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湯鍾彌菊、湯其財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100年7月8日董事會推選湯鍾彌菊為董事長,其二人於105年5月18日當然解任,委任關係於是日終止;上訴人彭春燕自66年起至100年底擔任被上訴人會計職務,負責記帳。湯鍾彌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上訴人聲明」欄所示會計帳冊正本、編號4「上訴人聲明」欄所示扣繳憑單原本;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持有資訊部關於附表編號11「被上訴人請求標的」欄所示發票等物;湯其財因負責資訊部門廢棄物回收業務,持有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請求標的」欄所示登記證等物;上訴人湯其財、彭春燕共同保管第一審判決附件1所示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