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82號
- 抗告人
- 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庭鵬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即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尚未確定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範圍,且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增漲,已無伊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本案請求之情狀,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關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部分,則未依限期起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上開請求部分,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關於抗告人應返還未實際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部分,經本案判決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命其如數給付,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本金,加上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計算之利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金額共計194萬6,667元。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既尚未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