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 上訴人
- 水上天順
- 上訴人
- 游 春 淑
- 上訴人
- 游 英 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一 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 富 順
林游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父游秋水、母游施彩娥先後於民國86年1月29日、107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水上天順不能證明所支出之游施彩娥生前醫療費、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7萬5,888元,係游施彩娥生前向其所借貸,而游施彩娥曾於104年12月31日轉帳200萬元至水上天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時間與水上天順所支出之最早一筆費用之時間即104年11月1日相近,衡情游施彩娥應無向水上天順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看護費之必要。另上訴人游春淑亦不能證明其購買之2個塔位費用44萬5,000元,係游施彩娥生前向其所借貸,而上開塔位費用係自系爭帳戶支出,並非游春淑支出,是水上天順、游春淑主張應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借貸債權,自屬無據。系爭遺產價額合計778萬2,035元,惟附表編號12所示和解金債權318萬元,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游富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該數額應自其應繼分5分之1扣還,經扣還後,游富順已無可分配之遺產,並應就該和解金債權扣除自身分得部分後,再給付其他4位繼承人各63萬6,000元。另附表所示其餘遺產,則由其餘4位繼承人按4分之1比例分配,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