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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蔡和憲呂淑玲方彬彬

上訴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法定代理人
吳富俊
法定代理人
吳貴輝
法定代理人
吳富崇
法定代理人
吳富南
法定代理人
吳貴增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貴盛(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逾百人,訴外人吳長欽等16人於民國75、76年間以其等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顯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上訴人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職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為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又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未全體到場,且其中法定代理人吳貴順於言詞辯論前喪失管理人身分,然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另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改選管理人之書面同意書,無從認定已生合法改選之效力,該同意書縱經前程序第二審斟酌,上訴人亦難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其餘再審理由,則於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知悉卻未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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