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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再審原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法定代理人
吳富俊
法定代理人
吳富南
法定代理人
吳貴增
法定代理人
吳貴輝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法定代理人
吳富崇
法定代理人
吳貴盛(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及該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765,2016年3月,初版)。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台上字卷第27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重再字卷第3頁),主張之再審事由計有:㈠依再審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75、76年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再審被告全體派下員為訴外人吳長欽(下以姓名稱之)、吳長竹、吳長榜、吳富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業、吳富崇及吳富米等16人(下合稱吳長欽等16人),依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吳長欽以外其餘15位派下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足認再審被告已授權吳長欽代理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吳長欽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係有權代理。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吳長欽無權代理再審被告,判命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等顯然錯誤。㈡依系爭土地交易外觀,吳長欽已獲再審被告之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具有公示性,足令伊信賴吳長欽代理處分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之内部程序通過,再審被告於75、76年間消極未向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員變動,則再審被告就吳長欽代理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第8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迄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下稱吳富國等7人)及吳富春(110年8月4日死亡後,由吳貴盛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推選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5至187頁)、吳貴順等9人,前程序第二審僅吳富國代表再審被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吳貴順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曉諭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具重大瑕疵。且吳貴順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當然停止之事由,逕予裁判,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9條第1、2項、第170條、第280條第1項;民法第168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長欽無權代理,則其代理所為法律行為應係效力未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前未表示拒絕承認,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㈤再審被告於74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並授權其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再審被告已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且25年來均未曾向伊為反對之表示,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可於25年後始拒絕承認吳長欽代理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嚴重戕害交易安全及侵害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民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等顯然錯誤。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除已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外,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已不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主文並無執行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㈦108年3月24日祭祀公業吳江怡改選管理人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改選同意書,重再字卷第425至428頁)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然伊當時尚不知,係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下稱另案)提出,伊始發現並得使用此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下合稱前7項再審事由),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自109年11月3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重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㈠依系爭規約及75、76年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再審被告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依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同意書,足認再審被告已授權吳長欽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於99年間始申報之資料,認其74年間之派下員至少有230人,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7條;民法第169條、第828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㈡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對核准系爭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迄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其他審判機關即應受拘束,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53至63頁);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追加主張:㈢再審被告如未達過半數派下員反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予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321頁);復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主張:㈣原確定判決採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見重再卷第92頁。下稱系爭裁定),但未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迄110年12月27日始主張:㈤系爭裁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重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108頁,前述5項追加主張合稱後5項再審事由)。經核後5項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前7項再審事由不同,而非就前7項再審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後5項再審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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