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陳威誠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明
- 再審被告
- 許彥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高湘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及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下分稱原第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許彥彬對伊進行「聲帶外展手術」,另施以「緊急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第二審判決採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關於「氣管軟化症造成抽痰管推不進氣切管」、「痰液阻塞氣管深層」及「○○○醫師拔除舊管同時以肉眼確認舊管無移位」等不利於伊之意見,並無相關之科學依據,且與伊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意見矛盾。原第二審法院就重要爭點未行使闡明權,未曉諭為完足之陳述、命適當完全之辯論,就再審原告之重要攻防方法全未於判決書說明不採之理由,手術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可能發生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均付之闕如,再審被告尚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說明義務,原第二審法院未能綜合醫審會意見為判斷,未使兩造就調查證據結果為充分攻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規定,及本院70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認事採證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具體論斷伊上訴第三審之各項主要攻防方法之意見,維持原第二審判決依鑑定意見瑕疵所為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4項規定,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再審原告及陳俊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高院;另陳俊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判決以:許彥彬施作系爭手術確有必要且無疏失,其後再審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人員於再審原告呼吸困難時,急救時間所為處置過程均符合一般醫療水準,並無疏失或延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認定。又依手術說明書、麻醉說明書及鑑定意見所示,許彥彬及麻醉醫師於術前,已向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姑母)說明有困難插管情形,及病況緊急時須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手術併發症、處理方式及傷口出血與感染可能,由○○○簽署手術同意書實施系爭手術。醫審會鑑定亦認再審原告呼吸困難,並非系爭手術本身直接引起之併發症,許彥彬就系爭手術後非立即發生(6小時後)之呼吸困難亦難預見,而於術前詳細說明,可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147萬5105元本息,臺北榮總並依同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前開金額與許彥彬之給付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就原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指摘該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或就原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認定,誤指該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舉證不足等情,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