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 再抗告人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淑卿,共同盜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3小段35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本息,及塗銷、撤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林見國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開請求下合稱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再抗告人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下稱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主張陳義雄盜賣應有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給付1,097萬2,500元本息,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其中關於再抗告人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下稱前案塗銷請求),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核無違誤,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案請求之被告為陳義雄,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本案請求之被告為相對人、吳淑卿,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等規定,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云云,為其論據。惟陳義雄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受人,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仍應認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又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與前案塗銷請求,既均主張陳義雄盜賣應有部分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屬同一。至再抗告人於本案雖另以吳淑卿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與陳義雄連帶給付1,265萬元本息,及塗銷、撤銷系爭移轉登記,然與本案陳義雄塗銷請求是否為前案塗銷請求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判斷無涉,業經士林地院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