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 上訴人
- 游上陞
- 上訴人
- 楊寶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祝融
賴惠莉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游祝融為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與達民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賴惠莉以次6人(下稱賴惠莉6人)之被繼承人游祥程非系爭2公司之董事或實質董事,上訴人則為該2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曾以書面請求該2公司之監察人對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訴訟而遭拒。又A沖床為達民公司於民國83年間購入;B、C沖床(下與A沖床合稱系爭沖床)則為達明公司於76年間購入,嗣達民公司、達明公司於108年3月6日分別將該沖床出售予訴外人安隆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安隆公司),安隆公司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且系爭沖床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2公司108年將之出售予安隆公司因此取得之買賣價金,顯高於折舊殘值,自難認游祝融乃不法侵害系爭2公司對系爭沖床之所有權,而獲有利益,致該2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至安隆公司另再將系爭沖床以較高價額出售予訴外人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與系爭2公司無涉。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A沖床及B、C沖床分別返還達民公司、達明公司;如不能返還,賴惠莉6人應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予達民公司、達明公司;賴惠莉6人於繼承游祥程遺產範圍內,與游祝融連帶賠償達民公司營業損失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果無礙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