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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上訴人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訴人
周 鼎
被上訴人
周 冕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周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周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楊愛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與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斯時其已出境至美國,楊愛基在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委任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內容與第一審委任狀相同,受任權限為代理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且未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代表處)簽證,顯然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楊愛基在本案訴訟未受合法委任,並無代理訴訟之權限,系爭和解應為無效。伊於112年3月28日聲請閱覽卷宗始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伊不服判決,委任楊愛基提起上訴並代為在第二審程序進行訴訟。系爭委任狀為伊親簽交由楊愛基連同上訴狀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楊愛基之代理權應無欠缺。伊已提出經代表處證明由伊親自簽名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證明書(下合稱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伊確實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委任楊愛基,楊愛基所提系爭委任狀為真正。縱系爭委任狀日期倒填而有瑕疵,伊亦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授權楊愛基刻用印章,蓋印於112年5月29日委任狀後提出補正(下稱補正委任狀),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代理權亦經補正,應溯及於系爭和解時發生效力。系爭和解並無代理權欠缺之違法,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理由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至在再審程序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系爭委任狀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楊愛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連同上訴狀一併向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該日期記載「104年9月10日」雖早於第一審判決時間而有錯誤,但並非不能補正,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無委任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代行訴訟行為之意。

㈢9月15日委任證明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有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委任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其進行訴訟之意,楊愛基亦基於該委任證明書之授權,提出補正委任狀,系爭委任狀關於日期之瑕疵,經提出補正委任狀補正,已發生補正效力,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授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系爭和解之代理權並無欠缺。

㈣被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附之委任狀縱有瑕疵而應補正,在未經裁定駁回前,法院仍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試行和解。則系爭和解成立後,再補正委任狀,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案法律意見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係就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要件欠缺時,為求執行效率避免拖延分配程序,就補正期限所為限縮解釋,與本案訴訟並不因代理權欠缺而當然拖延訴訟,兩者截然不同。

㈤綜上,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愛基之代理權原無欠缺,縱系爭委任狀日期倒填或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補正,楊愛基之訴訟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權欠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兼具實體法和解契約及訴訟法訴訟契約之性質,故本條項所指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包括實體行為或訴訟行為有無效原因兩者。另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業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及認證書,就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代理其所進行之訴訟行為,加以承認,應認系爭和解已無實體法上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又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得許其於補正前暫為訴訟行為,且於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楊愛基依被上訴人之授權,提出補正委任狀追認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訟行為,已發生補正效力,並溯及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無訴訟法上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委任狀縱有日期誤填,然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委任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並依被上訴人之授權提出補正委任狀,已發生補正效力,並溯及於行為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前揭分配表異議要件欠缺時有關補正之裁判,要與本件案例事實顯不相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歧異見解,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且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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