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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呂淑玲蔡孟珊蔡和憲

上訴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崧
上訴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艾莫(Justin Blair Emmer)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上訴人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仁 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64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酌定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兆龍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8月5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博思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公開播送第一審判決附表丙所示之28個節目,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仍予進口、銷售,應與博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審酌系爭機上盒之營利狀況、侵權情節及期間、兩造之資力、資本額等一切情況,酌定每一節目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每一節目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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