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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沈方維蔡和憲呂淑玲蔡孟珊方彬彬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良
被上訴人
何文乾
被上訴人
鄭順忠
被上訴人
周台興
被上訴人
侯勝昌
被上訴人
楊湋權
被上訴人
楊湋傑
被上訴人
賴 甚
被上訴人
田張麗
被上訴人
楊志崇
被上訴人
楊志健
被上訴人
楊麗宜
被上訴人
楊麗芳
被上訴人
楊麗裙
被上訴人
陳秀梅
被上訴人
侯美珠
被上訴人
侯美翠
被上訴人
周育埼
被上訴人
周台生
被上訴人
周耀輝
被上訴人
周耀琦
被上訴人
張進陞
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錦良所屬上訴人派下大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林錦良於60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何文乾以次21人或其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先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又上訴人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亦未由任一派下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遷讓建物,復由林錦良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綜觀上情,足認上訴人及其派下各員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及其派下各員已不欲行使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基於該信賴基礎,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經數十年後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迄林立聖就任管理人期間,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尚不影響全體派下員依其派下權所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難認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有事實上之困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拆除所有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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