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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旭聖葛永輝林筱涵

上訴人
林錦良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訴人
何文乾
上訴人
鄭順忠
上訴人
張進陞
上訴人
周台興
上訴人
侯勝昌
上訴人
楊湋權
上訴人
楊湋傑
上訴人
賴甚
上訴人
田張麗
上訴人
楊志崇(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志健(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麗宜(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麗芳(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麗裙(即李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追加被告 陳秀梅(即侯○華之繼承人)
上訴人
侯美珠(即侯○華之繼承人)
上訴人
侯美翠(即侯○華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育埼(即周○雲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台生(即周○雲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耀輝(即周○雲之繼承人)
上訴人
周耀琦(即周○雲之繼承人)
上21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周台興應將自訴外人周○雲所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92.29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侯勝昌應將自訴外人侯○華所繼承坐落同段000、000-1、000-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6、8部分合計面積124.3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因周○雲之繼承人尚有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侯○華之繼承人尚有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2-220、222-232頁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對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該7人為被告,求為命周育埼、周台生、周耀輝、周耀琦應與周台興;陳秀梅、侯美珠、侯美翠應與侯勝昌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桂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志崇、楊志健、楊麗宜、楊麗芳、楊麗裙,有李桂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5-65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上訴人林錦良(下稱林錦良,或與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合稱林錦良以次等22人)另案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乃以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選任江○栗律師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林錦良之訴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4-383頁),林立聖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錦良於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漢死亡後至現管理人林立聖選任前雖曾代為繳納地價稅,但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詎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何文乾以次等21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竟未確認林錦良是否為有權處分之情況下,即與林錦良簽訂賣渡證書,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林錦良以次等22人各自所有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錦良以次等22人應各自拆除所有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被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錦良則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共計七房,其中二至七房已先後簽立派下權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之派下權賣渡予大房之派下員林○漢、林○炎、林錦良,歷年來均由大房舉辦祭祀,百餘年來均由大房投入土地改良、繳納田賦代金、田賦實物、地價稅,其餘各房未曾分攤,林錦良所屬大房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利。至於派下權賣渡證書上所載土地標示欄部分,係因當時各房所分管之土地範圍不同,故才予以標示區分,非代表讓渡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大房派下員自被上訴人成立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10年,其餘派下員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林錦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田賦均由林錦良繳納,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林錦良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林錦良依憲法第10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具有適足居住權,林錦良所屬大房自清朝末年以來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及繳納稅捐,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不僅逾消滅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何文乾以次等21人則以:林錦良所屬大房已自被上訴人派下二至七房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於簽立派下權賣渡證書時,已與林錦良就系爭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又由林錦良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亦可推定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林錦良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各自出賣予何文乾以次等21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並簽訂賣渡證書及交付占有,依占有連鎖法理,何文乾以次等21人各自所有建物均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何文乾以次等21人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眾多派下員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何文乾以次等21人所有之建物,卻長達60年無人主張權利,顯長期放任權利睡著,足以讓何文乾以次等21人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信賴,應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已屬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卷二第126-127頁)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復分割為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等7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有二房林○照、六房林○賜二人,其派下共分八大房,分別為大房林○、二房林○照、三房林○、四房林○隨、五房林○老、六房林○賜、七房林○、八房為林○生(絕嗣),林錦良所屬派下為大房、林立聖所屬派下為二房。

㈢林錦良以次等22人各自所有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17所示。

㈣臺中市○○區公所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㈤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稅賦,均由林錦良繳納(其是否為被上訴人繳納,兩造則有爭執)。

㈥除被證4土地豫約賣買證書、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29-157頁,下稱被證4賣渡證書)外,兩造所提其他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錦良以次等22人各自所有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審判決附表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錦良對其未自被上訴人派下二至七房取得全部派下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之筆錄),惟與何文乾以次等21人均辯稱:林錦良係基於被證4賣渡證書徵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且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後,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何文乾以次等21人或其被繼承人,何文乾以次等21人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並提出被證4賣渡證書及被證2林錦良與何文乾以次等21人或其被繼承人之賣渡證書(下稱被證2賣渡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21-267頁)為證。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登記於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實質上乃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另祭祀公業祀產之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證4賣渡證書共計10份(內文要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9之賣方兩造均不爭執應更正為「林○生、林○泰、謝○被、林○松、林○樹、林○彰、林○○○」,見本院卷二第145、154頁;另編號4-1所示賣渡證書之立約人為林○元,被上訴人主張賣方為林○,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取),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名稱為「土地豫約賣買證書」外,其餘名稱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此10份賣渡證書原本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土地豫約賣買證書其外觀為發黃舊式十行紙,其文字均以毛筆書寫,其上所蓋用印章均為圓形印文,就文字有增刪部分記載亦蓋有圓形印文。二、土地豫約賣買證書上貼有日本國佔領臺灣時所用印花三錢。三、派下權賣渡證書其外觀為發黃舊式十行紙,其文字均以毛筆書寫,其上所蓋用印章為圓形印文或橢圓形印文,就文字有增刪部分記載亦蓋有圓形印文。四、派下權賣渡證書上貼有國民政府來台所發行之印花。五、另有部分派下權賣渡證書是用原子筆所書寫,其上所蓋印章則為方形印文或圓形印文,文字增刪處亦蓋有方形印文或圓形印文」等等,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被證4賣渡證書原本紙張既使用舊式十行紙,紙張均已陳舊泛黃,多數更以毛筆書寫,並貼用當時之印花稅票,顯已年代久遠,非臨訟製作。稽之被證4賣渡證書所記載之重測前土地地號確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參原審卷一第158-165頁林○漢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其上記載之契約當事人亦幾乎可見於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乙案中,對於其中編號9即出賣人為第二房派下之賣渡證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綜上各情,本院認被證4賣渡證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10份賣渡證書形式上之真正,洵無可取。

⒉比對被證4賣渡證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示賣渡證書記載之賣方林○立、林○壽、林○掌均為派下六房一脈(編號6所示賣渡證書記載之賣方林○性非派下員),惟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林○賜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絕嗣外,尚有次子林○水、三子林○、四子林○火(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上開賣渡證書僅能證明四子林○火、三子林○之長子林○鑽之次子林○掌曾讓渡派下權,其餘次子林○水一脈、三子林○之次子林○、三子林○一脈則無讓渡派下權行為,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使用賣渡證書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是林錦良以次等22人抗辯林錦良基於被證4賣渡證書徵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語,自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仍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林○漢(即林錦良之祖父)於54年10月31日死亡後,至林立聖就任管理人前,被上訴人並未選任合法管理人,自無可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得與林錦良就系爭土地,明示或默示達成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該等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5年11月21日人數多達142人,除林錦良以次等22人占用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被證4賣渡證書關於土地之記載,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無土地分管範圍之記載,倘被上訴人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或公業名下其他土地確有分管協議,何以均未記載各自土地分管之範圍?可見林錦良與被上訴人其他派下員顯然無分管系爭土地或公業名下其他土地之事實,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對林錦良以次等22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即認為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是林錦良以次等22人抗辯林錦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錦良以次等22人既無法證明林錦良已徵得被上訴人全部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林錦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明示或默示分管或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林錦良以次等22人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林錦良以次等2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林錦良以次等22人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係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㈤林錦良以次等2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有辦理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權回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林錦良以次等2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上開解釋公布日後,仍一直持續至今,上開解釋於本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對林錦良以次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林錦良以次等22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㈥林錦良以次等22人復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渠等長期使用土地均無異議,足以讓渠等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信賴,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無保護必要等語。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多達142人,除林錦良以次等22人外,其他派下員皆未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經本院將被證4賣渡證書與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勾稽比對,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7所示賣渡證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六房全體派下員同意將賣渡證書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權利讓與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外,其餘賣渡證書於簽立時,所列賣方均涵蓋其餘各房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可見絕大多數派下員已同意將賣渡證書上所標示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買方林○漢為林錦良之祖父、林○炎為林錦良之父、林○樟為林錦良之兄),迄至林立聖被選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止,系爭土地歷年稅賦均由林錦良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再依證人林○○(第二房派下員)、林○○(第五房派下員)、劉○○(第四房派下員林○全之配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0-179頁),渠等直到96年間代書劉○○(原名劉○○)通知要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才開始積極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在此之前證人林○○知道祭祀公業土地是由林錦良管理,證人林○○、劉○○甚至不知道有祭祀公業之存在,且渠等未曾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祖活動,僅係聽聞父執輩描述參與祭祖活動之事等語,核與林錦良所提召集其他房派下員舉行祭祀活動之費用明細表僅截至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為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2-177頁)。證人林○○更證稱其於96年間前往林錦良家中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前也有通知其他房,但其他房在外地,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劉○○另證稱被上訴人除了林立聖跟委員外,沒有其他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自他房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後,直至96年間劉○○通知派下員要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為止,長達數十年均由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或自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受讓權利之何文乾等21人或其被繼承人管理、使用,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自34年最後一次舉行祭祀活動以後,即無任何運作,此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立聖自行撰寫之祭祀公業沿革記載:「設立之初由林○烜為管理人。每年收取租金並於冬至祭祀歷代祖先及派下會餐(吃公),並發放車馬費及配當金」、「大正八年派下員大會選任林○和為管理人。每年收取租金並於冬至祭祀歷代祖先及派下會餐(吃公),並發放車馬費及配當金」之運作方式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長期未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財產行使權利。

⒊準此,本院審酌林錦良所屬大房一脈自民國元年至52年間,陸續給付價金予其餘各房,並分別簽立被證4賣渡證書,徵得大多數派下員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嗣林錦良於60年間,再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賣予何文乾以次等21人或其被繼承人,有被證2賣渡證書附卷可稽,林錦良以次等22人先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被上訴人於林立聖任管理人前,未選任管理人,或由任一派下員請求林錦良以次等22人拆除或遷讓建物,復由林錦良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各情,認為被上訴人及其派下各員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以引起林錦良以次等22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及其派下各員已不欲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林錦良以次等22人基於該信賴基礎,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經數十年後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應對林錦良以次等22人加以保護,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至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死亡,迄林立聖就任管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尚不影響全體派下員依其派下權所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其於林立聖就任管理人前行使權利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由,主張其非長期不行使權利等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錦良以次等22人應各自拆除所有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自拆除所有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訴。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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