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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

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再審原告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再審原告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再審原告
謝榮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再審原告
林秀惠
再審原告
陳由賢
再審原告
張富美
再審原告
蘇碧鳳
再審原告
連佳萍
再審原告
林玉玲
再審原告
翁興利
再審原告
石晃照
再審原告
鍾清城
再審原告
周梅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再審被告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無非以:再審原告珊瑚貝殼廟(下稱珊瑚廟)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代理」之規定,為代行之意,且其職務性質應為代表,而非代理;縱認屬代理性質,亦應為法定代理,原確定判決竟誤為意定代理,並認應共同代理,不顧伊等於事實審已抗辯另一副主委李佰全事前同意或追認由副主委陀春明單獨召開民國101年第1次、第2次(下分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陳述,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68條規定之違誤。又系爭章程第7條並無剝奪或限制代表權之明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認陀春明於主委李樹欉死亡後得單獨代行主委之職權。詎原確定判決將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解為原不包括主委死亡之情形,有別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所為市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之規定,且未考量共同代理之窒礙難行,竟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條、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伊等對原第二審判決上訴後,因連身條款而分由第二庭審理,更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後段揭示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人死亡,與代理權授與之發生原因有別,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原不包括主委死亡之情形,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充性解釋。衡酌珊瑚廟為宗教信仰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主委死亡,與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況類似;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2位副主委代理執行主委之職務,意在避免專擅混亂,促成共同商議,相互監督制衡,足見珊瑚廟於其主委死亡之情形,應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2位副主委共同執行主委之職務。而珊瑚廟原主委李樹欉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應由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李樹欉之職務,陀春明單獨召集101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未經李佰全同意或追認,該信徒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而原第二審判決以第1次管理委員(下稱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會議出席之第2屆管委、監委,均係第2次信徒大會選出,該出席者無從取得珊瑚廟管委、監委身分,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亦不成立。再審原告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委,並以主委身分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及第2屆第2、3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2、3次聯席會議);惟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既不成立,謝榮壽即無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權限,且第2、3次聯席會議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各該次決議均不成立,再審原告林秀惠以次10人無從取得珊瑚廟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因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訴論旨,仍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執以指摘,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目的在闡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意涵,故於解釋理由書說明該規定目的在避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而該解釋理由書後段所謂:「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前前審之裁判而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依「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所謂「連身條款」規定,因承辦原法院更二事件之第三審上訴,而再次承辦當事人對於原法院更三事件(即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不同。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亦認系爭分案實施要點,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所執前述再審事由,在法律適用上無何爭議而須經兩造言詞辯論之情形,其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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