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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呂淑玲許秀芬

聲請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下稱原訴),嗣於該院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追加之訴(詳細追加聲明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中第二次追加之訴(追加其餘相對人〔下稱趙建華等17人〕為被告)、第三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追加不合法部分(下稱第三次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與第二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惟伊所提原訴係請求確認好市多公司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無效,進而請求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而系爭追加之訴則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構成職場霸凌即職業災害,並一訴附帶請求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是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相對人對伊行使懲戒及解僱處分,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且未侵害趙建華等17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士林地院未盡闡明義務,亦未究明系爭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逕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違背憲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定維持第21號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原確定裁定復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抗告,經同時移送高院審理,伊在高院審理期間,復提起與系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為裁定,伊分別對之提起再抗告、抗告。而客觀上各該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分別為裁定,嚴重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為系爭追加之訴,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以援用;另原訴之請求並無難以實現之情事,亦非聲請人與好市多公司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且有害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聲請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是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均無違誤,因而維持高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同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為訴之追加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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