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 再抗告人
- 陳漢璿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再抗告人
- 蔡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陳漢璿因與相對人呂炫鋒、再抗告人蔡佳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關於再抗告人陳漢璿提起再抗告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陳漢璿對於原裁定關其敗訴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漢璿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先後簽訂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並於該協議第7條為仲裁之約定,陳漢璿已依約將出資款匯入對造再抗告人蔡佳蓉之帳戶,嗣以遭相對人詐騙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並提起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蔡佳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84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184萬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觀諸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下稱仲裁約款)內容,堪認陳漢璿與相對人間確有就「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不成,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合意,且未限於依契約條款請求始有適用。從而,陳漢璿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仲裁約款,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關己部分之訴訟程序,並命陳漢璿對其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關於蔡佳蓉提起再抗告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本案訴訟中,以相對人妨訴抗辯有理由,裁定於兩造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陳漢璿提付仲裁。陳漢璿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停止陳漢璿與蔡佳蓉間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對之提付仲裁部分,原法院以:蔡佳蓉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向北院為妨訴抗辯,北院裁定停止陳漢璿與蔡佳蓉之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陳漢璿對蔡佳蓉提付仲裁,於法未合,爰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定。蔡佳蓉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㈡本院之判斷: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法院合法認定蔡佳蓉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相對人基於仲裁約款,就本案訴訟為妨訴抗辯,即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縱陳漢璿先位主張蔡佳蓉應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2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法院廢棄北院停止陳漢璿與蔡佳蓉間本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陳漢璿對蔡佳蓉提付仲裁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蔡佳蓉再抗告論旨,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陳漢璿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蔡佳蓉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