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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李瑜娟吳美蒼呂淑玲陳容正

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 翔 宇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呂 紹 霖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上訴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 泓 理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與訴外人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7年5月間共同標得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市新工處)發包之「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下稱北青工程),由代表廠商啟赫公司與桃市新工處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北青契約),嗣啟赫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乃於108年11月29日承受啟赫公司所訂北青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桃市新工處同意。惟啟赫公司曾於108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北青工程其中「擋土支撐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名稱規格」、「數量」欄所示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組成之支撐架(下稱系爭支撐架)於108年12月9日富永公司進場繼續履行北青契約時即已存在於工地現場,兩造因此於109年4月16日會議作成備忘錄,就系爭材料之延長租金費用,於第2條約定桃市新工處向啟赫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管銀行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損害支付,「待」臺灣銀行支付延長租金費用後,機關即桃市新工處「始」撥付擋土支撐延長租金予富永公司扣留6%費用,其餘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文義,參以上訴人自陳礙於其與桃市新工處並無契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租金,可知兩造係以桃市新工處取得履約保證金賠付款作為撥付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給付延長租金,非屬清償期之約定,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桃市新工處訴請臺灣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桃市新工處敗訴確定,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次,桃市新工處係基於承攬人啟赫公司、富永公司依北青契約所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為承攬與租賃混合性質,復未經合法終止,啟赫公司本得享有使用系爭材料之權能,而富永公司承受啟赫公司所訂北青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多次通知上訴人拆移系爭支撐架,惟上訴人表示因其與啟赫公司間就打拔工程費用、租金尚有紛爭,需待啟赫公司通知,並給付拔除費用後,始得進場拔除,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富永公司拆除系爭支撐架,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18日出具切結書,載有:「茲為本公司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所拆除之設備材料其相關之法律紛爭、所有權益糾紛、物品遺損問題均與富永公司及本案監造專管單位無涉,概由本公司全部負責」等語,自難以系爭材料放置工地現場即謂富永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依系爭約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1萬5,506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桃市新工處、富永公司各給付上訴人576萬2,487元、1,634萬0,35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容 正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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