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掌上開發建
- 法定代理人
- 蔣光華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嘉義市「金財神百貨廣場」商場分區第B1管理分區編號第一五二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另立委託管理合約,委託上訴人代為聘雇管理公司,管理該廣場業務。依約該廣場應於八十三年舊曆新年開幕,詎上訴人一再遲延開幕時間,迭經交涉,上訴人始指派訴外人李爵宇與伊協商簽訂協議書,保證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無法整體開幕,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屆期上訴人仍未開幕,伊乃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七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李爵宇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保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開幕;況該廣場目前亦已全部開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派李爵宇與伊簽訂協議書,保證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無法整體開幕,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張美雯證實在卷。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不同之處。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者固係被上訴人與李爵宇名義,惟其前言謂:「查立協議書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甲○○(以下簡稱乙方)間,就嘉義市金財神百貨廣場商場攤位買賣事宜,經……協議成立,茲將協議要件列如左……」,又當時李爵宇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該協議書乃李爵宇為公司營業上之事項,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尚難以其未表明代理之旨而以個人名義簽名,即認其僅為個人所簽訂。又李爵宇既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則其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上所簽訂之此項協議書,即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未為授權,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等語,顯不足採。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李爵宇既即係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又為公司營建職務與被上訴人有所協議,自與負責人之行為無異。次查,李爵宇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內容為,若上訴人公司於一定期限前未整體開幕,允諾被上訴人得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將該協議內容與不動產買賣等視,而認經理人須有書面授權始得為之,已屬牽強,況關於不動產之買賣須經書面授權,乃指一般商號之經理人而言。依前所述,李爵宇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應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至明。又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以輔佐總經理為其職務,但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經理人之責任規定,於副總經理準用之,自難謂李爵宇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李爵宇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固有李爵宇、王能仁、劉威良及林永輝等四名經理人,有上訴人公司簽章確認之證明書為憑。惟民法第五百五十六條關於:「……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之規定,須為同一商號之數經理人,且未分配其主管事務者,始有其適用,若雖有數經理人,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各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時,各就其事務之一部或分號分別代理,即無所謂共同經理之問題。上訴人就主張其有數經理人共同經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李爵宇係上訴人公司派來與被上訴人協調本件買賣糾紛之事,應係其受分配之主管事務,從而上訴人辯解,協議書僅李爵宇一人簽名,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復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無法整體開業時,同意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解除之」,顯係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為「整體開業」,而非部分開業,況被上訴人所購部分係廣場地下一樓,該樓層是否能如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開業,尤屬被上訴人契約利益之所在,亦為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所着重之內容。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整體開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人公司通知函、「簽辦用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即屬合法,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之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計四百零一萬八千八百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自應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
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亦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查,原審以李爵宇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經理人之責任,於副總經理人準用之,故認定李爵宇得行使經理人之職權,而仍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云云,所持見解尚屬可議。至李爵宇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執行職務應受總經理指揮監督,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確屬有權為之,而得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駁回上訴之判決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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