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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許世林即協興汽車材料行
被上訴人
華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珊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票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經由訴外人潤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背書持向伊調現,伊在受讓後,再持向訴外人楊萬福調現借與潤隆公司,詎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楊萬福乃持票向伊追索,伊乃清償並取回上開四紙支票,爰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經伊於發票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非背書人,即不能取得票據追索權。又被上訴人明知潤隆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及上開支票已遭退票,卻仍收受之,顯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是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非惡意收受,因其受讓上開支票係於退票、作成拒絕證書後,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自得以對抗潤隆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持有潤隆公司簽發之支票八紙,金額共計八十五萬元,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潤隆公司,是被上訴人所持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票據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著有判例。是期後被背書人縱係善意,票據債務人亦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惟非謂票據上之權利變為通常債權而移轉,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期後背書亦有權利移轉效力及資格授與效力,惟在期前背書已被切斷之抗辯,則仍得對抗期後之被背書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因向執票人楊萬福清償票款而取回上開支票乙事,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觀諸上開支票之背書,實係訴外人蘇昭陽以其個人名義之印章蓋於其上,而與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印章及代表人蘇昭陽印章背書於其後者,顯不相同,參以證人楊萬福亦於第一審證稱:「這五張票,除支票號碼AB0000000、帳號八七三之三號(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這張票沒有經過我手,其他四張有經我手……只有這四張退票,……我把四張票還他(蘇昭陽),他就一部分拿票來換,一部匯票(款)給我,……蘇昭陽每張票都有背書,是依(以)他私人名義向我借的」等語屬實,堪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應係蘇昭陽,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於楊萬福執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前手蘇昭陽清償後,始自蘇昭陽處取得上開支票,則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所取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即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持有潤隆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八紙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前開票據,分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潤隆公司為抵銷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惟期後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然票據債務人亦僅得以對抗讓與人(即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亦不得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與受讓人對自己之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上訴人僅得以對抗讓與人即蘇昭陽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債權讓與人蘇昭陽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供抵銷之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執有第三人潤隆公司之票據債權,轉而向蘇昭陽及其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再者,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僅係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非謂該被背書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楊萬福執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前手蘇昭陽清償後,始自蘇昭陽處取得上開支票乙節,未據其說明所憑之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復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背書人,清償票款後由楊萬福處取回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正面、原審卷㈡一二頁正面),原審逕行認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書人係蘇昭陽,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楊萬福持有上開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由前手蘇昭陽清償後,始自蘇昭陽處取得上開支票云云,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票款七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判決其餘為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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