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 瓊
- 訴訟代理人
- 朱增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金志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戊○路四段一○九號十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鄭瀛澤
- 訴訟代理人
- 吳誠修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韓名銅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承攬伊之七十三學年度增班教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按合約設計施工,配置鋼筋及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且故意不告知伊前開隱藏性瑕疵之狀況,致該工程之建物交付伊後未滿十年,即必需拆除重建,而受有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庚○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伊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係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伊前述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與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丁○○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業務實際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被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伊依設計提供鋼筋及水泥,惟丁○○、丙○○、乙○○竟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配置鋼筋及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減損結構之抗震能力,致伊必需拆除重建該建物,該三人並怠於業務上之注意而施工,致伊所有之建物不堪使用,受有需拆除重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竟未詳加查驗建物鋼筋配置,縱任丁○○、丙○○、乙○○偷工減料,其與該三人之行為均為致生伊損害之共同原因,甲○○自應與丁○○、丙○○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違背受託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須負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庚○公司應與丁○○、丙○○、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庚○公司、己○公司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丙○○、乙○○、甲○○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丙○○、乙○○應為之給付,庚○公司連帶給付之;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庚○公司施工時並未偷工減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及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並未通知該公司會勘,鑑定程序不合法,不具訴訟上之證據力,又該二報告書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且該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丙○○並非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亦非系爭工程之土木技師,且土木技師對於配置鋼筋數量及混凝土強度並不負監工之責任;甲○○係建築師,對於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並不負查核之責。
況系爭工程之配筋及混凝土施工,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年,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庚○公司承攬伊之系爭工程,以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丁○○擔任庚○公司之負責人,甲○○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任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並經第一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七十四莊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又上訴人主張乙○○擔任庚○公司系爭工程之主任技師一節,乙○○雖予否認,惟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說明書、開工報告書、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係屬真正,為其所自認,而其就印章遭盜蓋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即非可取。查丁○○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中風入院,系爭工程於同月二十日竣工,是丙○○辯稱:伊於丁○○中風後代理之期間,系爭工程已屬竣工階段,該工程鋼筋及混凝土之施工伊未參與云云,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未按合約設計配置鋼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及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為證。惟該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㈡僅記載:「經抽樣檢視樑柱版配筋,與申請人提供之工程合約書圖比對結果,鑑定標的物之配筋現況與原設計不盡相符」,並未認定系爭工程配置鋼筋嚴重不足,已達無法使用而有致生公共安全危險之虞,需立即拆除,亦未認定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若干。又上開研究報告書所載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雖認系爭工程教室走道一樓之旋臂樑及地下室穿堂樓板之大樑、吊樑抗壓強度平均值分別為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四八點八五及百分之六四點六六,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須在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之百分之八五以上,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惟證人即該研究報告書之鑑定人陳生金證稱:該報告並未探究為何會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而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有很多云云。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施工,須取樣試體,經台北縣政府認可機構作分析,並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承包商始灌漿施作,而影響混凝土強度之因素有:
⒈抽取地下水不均勻,致地層下陷引起,⒉地震,⒊混凝土凝固時(在一小時內)由內被外力沖擊震動時,其強度會急速下降,⒋以帶有酸性之水攪拌時,⒌水泥本質有問題,⒍海砂,⒎施工搗灌時,未加混凝土添加劑,⒏養生不當(炎熱天氣搗好的混凝土應覆草、灑水),⒐使用不當、堆積不均、超出設計載重、或漏水不修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五月鑑定認為上訴人之前棟教室外傾並中央凸起,中央部分版亦呈明顯裂紋,係因地下水位等因素之影響,有乙○○提出之該辦事處七十八年五月鑑定報告書可憑,且前揭研究報告書所附照片亦有樓板下陷產生裂縫、積水等情形,故該研究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教室走道一樓之旋臂樑及地下室穿堂樓板之大樑、吊樑抗壓強度不足,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施工當時偷工減料及系爭工程完成時未符合契約之約定,是難認系爭工程拆除重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時,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指派監工監督,工程材料進行時亦有檢驗,工程進行中並按進度報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工程完工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核發使用執照,並經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有關人員驗收合格後,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就其主張庚○公司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事,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庚○公司之工作瑕疵擔保期間應為五年而非十年。系爭工程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完工由上訴人接管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起訴止,已逾五年,上訴人自不得對庚○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庚○公司賠償損害,並對其連帶保證人己○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亦非有據。按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乃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工程承攬之瑕疵純為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難認施工當時擔任庚○公司負責人之丁○○、非擔任該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之丙○○、擔任該公司主任技師之乙○○、擔任建築師之甲○○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有前述抗壓強度不足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其收文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則系爭工程之配筋顯係發生於同月十四日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甲○○係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故其對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並不負查核之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委任甲○○查核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難認甲○○有違背上訴人委託之義務。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已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以證明系爭工程有未按合約設計配置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則系爭工程承攬人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己○公司如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其就庚○公司歸責原因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配置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達無法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或係被上訴人偷工減料所致為由,並謂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影響混凝土強度因素中之混凝土凝固時(在一小時內)由內被外力沖擊震動時,其強度會急速下降;以帶有酸性之水攪拌;海砂;施工搗灌時,未加混凝土添加劑;養生不當(炎熱天氣搗好的混凝土應覆草、灑水);使用不當、堆積不均等原因,均可歸責於承攬人庚○公司,其他抽取地下水不均勻致地層下陷引起,地震,水泥本質有問題之因素,系爭工程中並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背面)。此與判斷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庚○公司之事由所致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之建物係屬上訴人之後棟及中棟教室;而乙○○所提出該辦事處七十八年五月鑑定報告書(見第一審卷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係就上訴人之前棟教室所為鑑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所鑑定之教室既非系爭工程之建物,原審未說明該前棟教室與系爭工程之建物有何關聯,遽採該前棟教室之鑑定報告書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有未洽。再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原審未查明甲○○是否違反同法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認甲○○對於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負查核之責,難認其違背上訴人委託之義務,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欠允洽。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僅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而已。
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庚○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時,丁○○為庚○公司之負責人,丙○○為該公司之人員,乙○○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甲○○擔任建築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丁○○、丙○○、乙○○、甲○○(下稱丁○○等四人)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其與上訴人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因偷工減料,未按設計施工,配置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丁○○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未對該四人為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請求。原審未調查審認該四人就系爭工程有無侵權行為,竟以系爭工程之瑕疵,純為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如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認定丁○○等四人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有前述抗壓強度不足情形,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尤難謂當。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致生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行為究係於何時發生,遽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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