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不宜擴大其範圍。是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為之。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鍾成鑑、鍾玉鈿(下稱鍾瑞爐等五人)及鍾瑞堯、鍾楙森、鍾秀珠所共有,上訴人雖得鍾瑞爐等五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興建地上物,並占用J、L部分之空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難謂其占有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排除侵害,於法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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