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羅伯倍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ROBERT
- 法定代理人
- 歐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與訴外人LIMAY GRINDING MILL CORPORATION(下稱LIMAY公司)所訂立水泥熟料之買賣合約,須將貨物限期運送買方即LIMAY 公司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傭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利安輪駛至花蓮港,以便裝載擬交LIMAY 公司之貨物。詎上開船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到達花蓮港,且於該日下午六時復遭第三人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施以假扣押。則該船舶自遭假扣押之時起,即顯已處於無法完全履行運送契約之狀況,是被上訴人因上開船舶被扣押而無法確定其可開航期日之時起,至假扣押經合法解除之期間,即已違背其於運送契約下所應負需使該船處於可完全履行運送契約狀態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伊與LIMAY 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訂有「最後裝船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約定,是伊一旦無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貨物裝上可即時發航之船舶,則對LIMAY 公司而言,伊即構成給付遲延,且伊嗣後亦遭LIMAY 公司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為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系爭貨物,伊係以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元向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即每噸二十八元乘以一萬六千五百噸),而以美金五十九萬零七百元出售予LIMAY 公司(每噸三十五點八元乘以一萬六千五百噸),若非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遭LIMAY 公司取消合約,則可得美金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利益,換算為新台幣,則約合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此部分之金額,為伊之所失利益。且由於買受人取消合約,伊不得不將業已裝船之貨物卸下運回,而其中所墊付之費用包括:貨物(水泥熟料)裝、卸船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七百十五元、卡車運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怪手裝、卸作業費九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引水費用、移船費用九萬七千六百零七元、熟料裝、卸船理貨費、報關費用三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公證費六千零九十三元,伊至少受有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失。惟本件僅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二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契約雖約定船舶應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到港,但在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船舶尚未到港之間,即上訴人所謂之給付遲延狀態中,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催告,亦未拒絕伊於遲延狀態中所提出之給付,則上訴人即失去催告後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其解約行為並不合法。再者,上訴人在已接受船舶遲延到港之給付,且開始將貨裝載上船後,因承運船舶發生被第三人聲請查封之情事,上訴人隨即發函解約,此與遲延狀態中之解約權要件不符。又貨物之運送須等裝載完畢開始啟運,在約定或相當期限內未運達,始生遲延之問題,若根本尚未啟運,或猶在不能算為遲延之期限內,當事人並無解約權。本件上訴人因其與買方之信用狀約定十一月三十日前應裝船,但未約定貨物應於何時運抵,縱以正常運送時程而言,約為二日後始抵達,因此若有所謂遲延,亦係十二月二日以後始發生,但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船舶甫遭查封即向伊主張退租,而非等到十二月二日貨物遲延運抵後,始行使催告再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合法。另,當時貨物裝載之進行並未受查封之影響,伊履行義務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將貨物裝載完畢,發給十一月三十日「ON BOARD」之提單供上訴人據以押滙取得信用狀貨款並無困難,可見伊當時之履約並不構成遲延,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傭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利安輪備妥於花蓮港,交由伊裝運一萬六千五百公噸之水泥熟料,惟利安輪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抵達花蓮港,經伊安排之貨物裝載上船約六千噸後,遭訴外人順榮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榮公司)向花蓮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傭船契約及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參照),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遲延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傭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船舶供上訴人裝運貨物之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該船舶於同月二十八日始抵達花蓮港,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原得於被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船舶而未提出時,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請求損害賠償,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運送契約。嗣該船舶於十一月二十八日抵達花蓮港後,上訴人仍將部分貨物裝運上船,直至該船遭訴外人順榮公司假扣押為止,顯然上訴人於當時並無以上開船舶遲延抵達而解除契約之意思。嗣該船舶遭順榮公司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法院假扣押,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六時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傭船契約。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按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其航行;又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船舶於假扣押後,經債權人同意或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仍可航行於海上,並不受該假扣押之限制,足見船舶之假扣押並非給付不能。又,上訴人與買方即 LIMAY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訂有「最後裝船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約定,而上訴人於上開船舶十一月二十八日進港後,至當日下午六時船舶遭假扣押時,已裝載六千噸貨物,此為上訴人所是認。
又前開貨物共重一萬六千五百噸,因此如依上述裝貨之進度,上訴人並非不可能於最後裝船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貨物全部裝載完畢。雖上訴人主張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地方選舉假期,三十日為週日,碼頭工人均放假不工作,因此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貨物全部裝載完畢云云。但查,同月二十九日雖為地方選舉,三十日為週日,勞工均休假不工作,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得於休假日工作,因此上訴人得以加班之方式,請工人於上開二休假日加班,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僱請之工人不同意於上開二休假日加班。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既非不可能於最後裝船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貨物全部裝載完畢,且上開船舶雖經順榮公司假扣押,但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仍可使系爭船舶航行於海上,因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該船舶遭假扣押時,即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運送契約並不合法,又 LIMAY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傳真函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如期將上開貨物送達所致,而上開貨物之所以未如期送達,係因上訴人解除契約退租致之。然上訴人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並不合法。是上訴人主張, LIMAY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即所失利益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所受損害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依卷附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被上訴人函中,表示:「……我方正式通知:⒈船舶自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被扣押時終止租約。⒉除非貴方於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前證明扣押已被解除,且已準備完成履行上指傭(船)契約……」(見一審卷五一頁、七一頁)。且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交被上訴人之傳真中已表明,倘被上訴人無法於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前解除扣押,則將終止租約,是其真意,係發出一附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以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不能解除扣押為條件,倘條件成就,則伊解除契約之意思方生效。是伊之傳真雖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惟自十二月一日十八時方生效。即兩造間之契約,係於十二月一日十八時方解除。……等語(見一審卷九一頁正面)。則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其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之時間係在何時,且上開函件是否屬於定期催告,而得解除契約,原審均未予詳查究明,即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殊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於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而請求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見一審卷四八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