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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積寬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花園新城」牡丹區編號四八號房屋及其基地(建物門牌經編定為新店市花園新城蘭苑一路三號,下稱系爭房地),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為契約鑑證並負責執行營建管理及財務稽核工作。伊於訂約當時繳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於上訴人,共同寄託東亞公司代管,約定如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則由東亞公司將該筆定金加計利息退還。惟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且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未徵得伊同意片面與東亞公司終止前開寄託契約,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另賣於訴外人蔡文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已屬不能履行,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伊交付九十萬元之定金,加倍返還於伊;縱認該九十萬元中,僅二十萬元係定金,惟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該七十萬元附加自受領日起之利息返還。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東亞公司給付九十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另給付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更審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東亞公司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係受敗訴之判決,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九十萬元係屬價金,而非定金,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伊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並未逾期,即令逾期,亦因完成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而補正。

因被上訴人拒繳價金,伊依約催告、解約、收回買賣標的物,並將其價金沒收,房屋出售他人,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並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交付九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轉賣於訴外人蔡文貴,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既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房地買賣契約,顯屬不能履行。雖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伊於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如經上訴人催告六個月仍不交付時,本約自動解除;但上訴人未能提出踐行催告程序之證明,或其他解約之事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不可採。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文貴,其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不能履行,上訴人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本息,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件買賣契約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既經更審前原審所認定,並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於更審中就該事實再予爭執,原非可採。何況上訴人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催告被上訴人繳付價金之憑據,及至更審時,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職員簡惠玲、董事長傅修澤蘭。然該二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原難期其證言客觀、公允,且上訴人果曾為催告,該二證人均屬上訴人之人員,於更審前顯非無從聲請訊問,上訴人何以未曾如此主張。是縱訊問該二證人得如上訴人預期之證言,其證明力薄弱,自無訊問必要。本件契約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堪予認定。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九十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分期付款表明載「茲收到簽約金七十萬元及前收訂金二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且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所附分期付款表,就買方交付之款項依其繳款順序區分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七十萬元係屬定金之性質,自難認該簽約金為定金。又該簽約金雖係於兩造訂立正式契約時交付,然由契約內容觀之,並無該簽約金係證明契約成立之憑證,被上訴人指依習俗該簽約金屬證約定金,顯無所憑。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者,應將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返還,既曰返還「價金」,尤可證明除訂金外之給付,均屬價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以該條文為據,主張簽約金亦為定金云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發函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該七十萬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前受領之款項,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自無該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正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同一基礎事實,不同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或預備聲明請求金錢之給付,其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請求,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間之訴訟標的並無相互排斥不相容之關係,並非預備訴之合併,應屬競合訴之合併。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論斷,並無不合。又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由總經理傅積寬代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有契約書影本在一審卷可證。則系爭房地之出售既係傅積寬之事務之範圍,自得代表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不因上訴人尚有董事長而否定其代表性。上訴論旨,猶執上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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