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即莊招
- 訴訟代理人
- 趙國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被上訴人
- 法定法理人 范良銹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華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乙○○承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欣欣冰宮使用。八十三年二月初,系爭房屋竟因牆壁、樓板龜裂,遇雨滲水不止,且室內又多處漏水,致伊不能使用,經多次通知乙○○修繕,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為修繕,伊自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自應將所受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租金一百萬元返還與伊。另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福聯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聯盛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CN二五五標工程,於開挖地下層工程,因未盡安全防護義務,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滲水、遇雨漏水而不能營業。茲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冰宮,計支出裝潢費、溜冰鞋費、員工薪資及遣散費、文宣廣告費、管理費、水電費及翻修燈光等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因不能營業自受有上開之損失,福聯盛公司與捷運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基於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並與福聯盛公司、捷運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應賠償伊上開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給付三百萬元。㈡被上訴人福聯盛公司、捷運局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乙○○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責任,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繕,反而要求伊保留現狀,待向被上訴人捷運局申訴後再作處理,伊已依其指示向捷運局聯繫並申訴,無怠於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又伊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裝潢,並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已對外營業,伊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無給付不能情事。且租賃關係中之修繕,無依買賣契約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況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捷運局施工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福聯盛公司則以:系爭房屋早有龜裂及滲、漏水之情形,與CN二五五標工程施工無關,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與伊等無涉。又上訴人發見系爭房屋滲、漏水,未立即修繕,而任由損害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捷運局亦以:伊就CNN二五五標工程之定作並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對外營業,已付押租金二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一、二月租金一百萬元予乙○○,因系爭房屋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即有漏水情事,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停止營業之事實,固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乙○○已依約將該租賃物交付與上訴人裝潢,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對外營業,上訴人雖至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停止營業,然其停止營業係發生漏水情事之後,上訴人未因漏水而發生立即不能營業致不能使用收益之情形,難認乙○○負有給付不能之責任。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因出租人怠於修繕,而請求終止租約者,須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始得為之,並非一發生修繕之事實,即得主張終止租約。本件上訴人僅將漏水情事通知乙○○,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乙○○為修繕,且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接獲通知,雖允諾修繕,但為查明漏水原因曾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檢測,認係由捷運局施工所致,於檢測後即通知上訴人並向捷運局請求修繕及賠償損害,而在捷運局會勘前,上訴人亦認漏水原因係捷運局施工所致,默示同意保留現況,難認乙○○有何怠於修繕情事。迨捷運局會勘後,經認定與捷運局施工無關,上訴人亦未再定期催告乙○○修繕,逕行通知終止租約,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即非合法。再按關於租賃物之瑕疵,於交付租賃物前或於交付時既已存在者,除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租賃關係有特別規定外,固得準用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請求解除契約。然於交付租賃物後發生者,民法租賃一節已有特別規定,應適用租賃有關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足採取。再按不完全給付可補正者,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其契約。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其性質應屬可補正,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乙○○修繕,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非適法。且上訴人發見系爭房屋有漏水後尚繼續營業達一月有餘,亦難認漏水之修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兩造亦無以特別意思表示表明須於一定時期為修繕,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乙○○返還受領之押租金二百萬元及租金一百萬元,及賠償其所支出之裝潢費、溜冰鞋費、員工薪資及遣散費、文宣廣告費、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及翻修燈光費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本息,均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福聯盛公司與捷運局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部分: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除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三所示與CN二五五標之施工可能有直接之關係外;其餘滲水之現象非CN二五五標之施工所直接造成,惟參以該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認:照片三之滲水處因位處標的物之邊緣,並不影響對系爭標的物之使用。至其他處所之漏水則係在捷運局施工前即已發生,且曾有過嚴重滲水之情事等語,足見系爭房屋滲水、漏水與捷運局施工無關。又第一審法院於颱風來襲翌日親赴現場勘驗結果:僅地下室之地面中間有大面積之積水,天花板及牆面則無水漬漏水之痕跡,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所載內容,亦認系爭房屋大面積之積水係因中庭排水不良積水而造成,與捷運局施作CN二五五標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福聯盛公司與捷運局於CN二五五標工程,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滲水、遇雨漏水伊因而不能營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不能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之裝潢費、管理費、水電費、文宣廣告費,員工薪資及遣散費、其他物品及裝潢等損害,亦難認與福聯盛公司及捷運局有關。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三百萬元及被上訴人福聯盛公司與捷運局連帶給付或乙○○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各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房屋漏水係在捷運局施工前即已發生,且之前曾有過嚴重滲水之情事;於捷運局施工後,地下室之地面中間猶有大面積之積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上訴人使用前及交付上訴人使用後均有瑕疵,似非全然無據。倘若被上訴人乙○○就該瑕疵不履行修繕義務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似非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終止或解除租約,並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已有可議。苟上訴人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合法,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亦待研求。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多處滲水、漏水,並造成地面積水而影響其冰宮營業,上訴人自受有不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之初,即已生瑕疵,被上訴人乙○○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已構成瑕疵給付,且因系爭租賃物牆板龜裂,滲漏水不止,致伊受有裝潢、溜冰鞋、員工薪資及遣散費、文宣廣告、管理費、水電費及翻修等損失,並已構成加害給付,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補正及賠償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三二頁),是否全然不足採取,若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其損害?原審未遑詳查審認上訴人之損害額若干,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亦嫌速斷。其次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會勘照片顯示之狀況及說明(見該報告書三、四頁及附件四),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並造成地面積水之情形,且乙○○及福聯盛公司亦均自認該房屋有漏水現象(見一審㈠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地面中間部位並有大片面積積水(見一審㈠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冰宮因而不能營業,似非全然無據;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照片三所顯示之位置與承租戶所提供之照片九、十(拍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廿三日)所示之位置相同,並接近CN二五五標連續壁施工之現場;施工前之現況調查記錄未顯示該處有瑕疵,因此判斷該處滲水之現象發生之時間應在CN二五五標工程開工之後,可以判斷該處滲水現象可能與鄰近CN二五五標連續壁施工有相當之關係。」;「綜合以上比較之結果,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發生滲水之現象,除照片三所示之牆面滲水,因其位置接近CN二五五標BL11車站進口之連續壁施工現場,研判可能為CN二五五標於連續壁工程施工過程所造成」等語(見該報告書第八頁)準此,系爭房屋發生滲水之現象能否謂與CN二五五標工程之施工毫無關連?亦滋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迭已指明,乃原審猶未遑斟酌前次發回意旨及上述鑑定意見,徒以系爭房屋之漏水與捷運局CN二五五標施工有關者僅照片三之外牆滲水,而該照片三之滲水處因位處標的物之邊緣,並不影響對系爭標的物之使用等詞,推論系爭房屋滲水、漏水與捷運局施工無關,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福聯盛公司、捷運局與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