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 天 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春 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烱 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再非訟事件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因債務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已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移轉證書,倘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債務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查原審以系爭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票號二七四五五八、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本票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雖已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拍賣,經上訴人承受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獲完全之清償,上訴人丁○○不足一千零六十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戊○○○、己○○○、庚○○不足額各為七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二十二元,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仍續存在,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二千六百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四○號)後,對原屬被上訴人丙○○、甲○○、乙○○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分別由丁○○承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六分之八,戊○○○、己○○○、庚○○各承受二十六分之六,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丁○○、戊○○○、己○○○、庚○○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第一一二六、一一三○之一、一一七六、一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六分之
八、二十六分之六、二十六分之六、二十六分之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中一一二六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一三○之一號土地由乙○○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丙○○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九九;一一七六號土地由丙○○、乙○○、甲○○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一八○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理由,或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或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為不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