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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顏南全李彥文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現送
被上訴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辛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與被上訴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銀行︶合併而消滅之瑞士聯合銀行之職員,乙○○明知瑞士聯合銀行未經許可在我國代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利用瑞士聯合銀行之名義,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詐騙存款於瑞士聯合銀行,並表示願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五十以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開戶手續,並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四月間,經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陸續電匯美金︵下同︶二百餘萬元至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惟並未授權乙○○從事買賣外匯。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乙○○查詢時,乙○○竟藉口虧損五十三萬元,以掩飾其詐騙及擅自挪用存款之罪行。上訴人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經檢察官以乙○○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乙○○詐騙上訴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九角,瑞士聯合銀行為其僱用人,對於乙○○因執行職務所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瑞士聯合銀行嗣與被上訴人銀行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銀行應承受瑞士聯合銀行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銀行則以:上訴人基於個人理財考慮,明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存有風險,仍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銀行前合併之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並以其存放於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金額,多次指示乙○○買賣不同外幣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乙○○及被上訴人銀行並無任何詐欺、侵占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令有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銀行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瑞士聯合銀行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銀行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僱於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嗣瑞士聯合銀行與被上訴人銀行合併,被上訴人銀行為存續銀行之事實,已據提出乙○○名片為證︵一審卷第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銀行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三六頁︶,可信實在。乙○○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書︵一審卷第十二頁︶可參,但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乙○○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卷全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在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八十二年初,我在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的友人江何佩瓊以電話告訴我乙○○將會前來台灣處理事務,並順道拜訪,經過晤談後,乙○○就陸續前來我的住所,向我表示在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可獲得優厚的報酬,我一時不察,才應允他的建議匯款至香港,由他幫忙開立我的帳戶,並從事外匯買賣」、「……︵乙○○︶遊說本人存款於該分行,每年可獲十%至二十%的報酬率,本人一時失察,應其要求,先後共匯款美金九十萬元至該分行,不料乙○○任意挪用,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其詢問帳戶餘額時,其方才電傳通知表示我在香港分行的戶頭共虧損了美金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四角六分,至此我方知受騙,立即要求解約,乙○○在結算我的帳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美金及十六萬元美金到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的外匯存款帳戶,之後我曾多次向乙○○要求退還上述五十三萬餘元美金款項,但其置之不理」等語︵一審卷第五六、八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聲字第一○○○號卷第三九頁︶。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係在「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所在地之香港進行,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有上訴人承認文書為真正之在「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申請表、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表、有價證券帳戶規則、解釋備忘錄、電話指示同意書可稽︵上字卷第九二至九九、一一六頁、一審卷第一○九頁︶。是瑞士聯合銀行當時縱然在中華民國境內尚未經財政部准許在台灣營業︵一審卷第三六頁︶,亦難遽認乙○○有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既已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香港操作,自與瑞士聯合銀行是否經財政部准許在我國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無關,可認上訴人亦未曾因瑞士聯合銀行有無經許可在我國代客從事外匯保證交易,而陷於錯誤。又上訴人上開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與上訴人其後於本件所主張乙○○保證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五十,及上訴人受有二百九十餘萬元之損害等情,其前後主張之事實明顯出入,則乙○○是否向上訴人保證每年最低之獲利率,已非無可疑。況上訴人復陳稱,乙○○每二、三個月寄送買賣外匯資料予上訴人云云︵一審卷第五七頁調查筆錄︶,倘上訴人並未委任乙○○買賣外匯,而僅為單純之存款,乙○○何需每二、三個月寄送買賣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苟未同意乙○○操作外匯買賣,又何以於接受資料文件後,未提出異議,卻仍繼續匯款?其所陳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銀行辯稱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理財考慮,於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以便在香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無稽。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高度專業且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此為一般投資人所得認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乙○○縱有保證每年之獲利率,亦僅係基於爭取客戶之立場,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不致使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再參以偵查卷及上訴人所提證據,除上訴人匯款資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通信傳真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乙○○有詐欺之犯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詐欺,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存款部分,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乙○○對其為詐欺及侵占存款,均無足採。依銀行法第一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依財政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九二九九函︵上字卷第四五頁︶,縱得證明瑞士聯合銀行業經准許在台設立分行,然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須辦妥外國公司認許及公司設立登記,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被上訴人銀行並未舉證證明瑞士聯合銀行在我國已辦妥外國公司認許及公司設立登記,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並經核發營業執照,自難僅以該銀行曾經准許在我國成立分行,即認係已經許可營業之外國銀行。

瑞士聯合銀行於八十二年間既為未依我國銀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營業之外國銀行,而乙○○有以瑞士聯合銀行之名義吸收資金,上訴人為此設有帳戶︵一審卷第一○九頁︶,並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陸續匯款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更㈠字卷第八五頁至九三頁︶,為被上訴人銀行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號乙○○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卷全卷無訛。再參酌台灣境外金融機構派員來台直接吸收存款,財政部金融局認係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一審卷八四頁該局八五一五五二七三號書函︶。及被上訴人銀行自承乙○○是從香港過來招攬客戶︵上字卷第三三頁︶,暨乙○○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以商務之事由,頻繁往返台灣與香港間︵見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乙○○違反銀行法等案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入出境紀錄︶,當非僅為吸取上訴人一人之存款,其吸收存款對象顯及於不特定多數人等情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銀行合併之瑞士聯合銀行之受僱人乙○○,來台遊說其在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並存款於該分行,被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並使其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銀行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乙○○有詐欺或侵占上訴人存款,但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乙○○查詢餘額時,經乙○○告知虧損五十三萬餘元,始知受騙,有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聲字第一○○○號偵查卷附筆錄可參,則上訴人最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銀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經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已明確指訴乙○○違反銀行法︵見前揭聲字卷第三九頁、一審卷第五六、八六頁︶,縱認自陳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得悉財政部金融局函文︵一審卷第八四頁︶內容後,始知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具狀主張該部分事實,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一審卷第八十至八三頁補充理由㈡狀︶,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銀行以時效完成為拒絕賠償之抗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賠償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遊說吸收存款,雖屬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但上訴人因此匯至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中,上訴人已自承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一審卷第五六頁︶,其餘部分,上訴人既自承乙○○每二、三個月會寄送買賣外匯資料予上訴人,可認係上訴人委託乙○○在香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行為而虧損。否則如乙○○意圖侵占,亦無先後二次將存於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高達三十六萬元之款項匯回台灣交還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乙○○未實際為外匯買賣交易而將之侵占,或被上訴人銀行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另主張,外國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即派員來台直接吸收存款,核屬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瑞士聯合銀行派乙○○向上訴人吸收存款之法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規定而無效,瑞士聯合銀行收受上訴人電匯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可供參佐。本件瑞士聯合銀行派乙○○來台吸收存款,雖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與前揭判例同一旨趣,亦可認銀行法二十九條第一項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因此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概為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不應准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瑞士聯合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既無詐欺及侵占存款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乙○○遊說上訴人在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戶存款,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部分,雖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惟上訴人匯至瑞士聯合銀行香港分行之款項,除其中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部分,已由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匯還上訴人外,其餘部分既為上訴人委託乙○○在香港操作外匯交易等行為而發生之虧損,即難認此項虧損之損害,與乙○○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均無審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上開雖欠妥適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理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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