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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0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更
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及一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原法院第二審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上抗告人之印文,確屬抗告人之印章所蓋用,抗告人即應負本票共同發票責任及借款連帶保證責任,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額逾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未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雖定有明文,然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亦有明示,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雖於同年月二十日即裁定駁回,而依原審卷所示,該裁定似未經宣示或公告,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倘係如此,應認該裁定於該二十二日始生羈束力。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補具上訴理由,其補正係於裁定送達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本不受該裁定之羈束,得依職權自行廢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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