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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名威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峻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二樓
丁○○○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均係上訴人名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僱用之員工,名威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正當理由,未經預告,任意藉詞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之規定,顯屬無據。名威公司解雇既屬違法,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其既表示解雇,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仍應自資遣時起,按月給付伊薪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丙○○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丁○○○計五十五萬元、乙○○計五十一萬元;丙○○、丁○○○均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且已以存證信函預告通知名威公司自請退休,得請求之退休金,丙○○為八十八萬五千元、丁○○○為八十二萬五千元。又上訴人甲○○係名威公司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加損害於伊,名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丙○○、丁○○○、乙○○依序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乙○○依序一百一十四萬元、八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四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名威公司之作業員,依法有遵守工作規則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任意曠職、早退,並在工廠內賭博,以致於工作時漫不經心、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導致所製成之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損耗成本,亦影響名威公司商譽,經廠長一再警告,仍不聽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名威公司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丙○○薪資四十五萬六千元及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計一百一十四萬元,給付丁○○○薪資三十三萬元及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計八十二萬五千元,給付乙○○薪資五十萬四千元,暨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三人原係名威公司員工,名威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彼時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丙○○係二萬二千八百元,丁○○○係一萬六千五百元,乙○○係二萬五千二百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名威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不合法,其得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㈠上訴人雖謂:名威公司廠規規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至五時,員工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不得喝酒、賭博、私自外出,且無彈性上下班規定。被上訴人經常在工作時間內聚賭,致工作時精神分散、意志力不集中,製作產品有重大瑕疵,增加公司損耗成本,損及信譽,且曠職嚴重云云,並舉證人即廠長鄭福長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薪資袋,非惟無上訴人所謂丙○○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六月,鄧尤阿梅八十七年五月、六月曠職扣款之記載,且丙○○八十七年三月及丁○○○八十七年五月之薪資袋上,尚載有全勤獎金之記錄,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曠職,或於上班時間賭博等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之打卡考勤表,或其他人事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之證明,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證人鄭福長目前仍任職於名威公司,基於現實情況,其證詞難免偏頗,應不足採。又名威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有何工作規則,或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之證明,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於法院審理中空言主張,即為片面認定。㈡經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些許彈性,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曠職、早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於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以四色牌為娛樂,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事賴日出、黃連招於上述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無訛。上訴人甲○○提出之送貨單一紙、驗貨不良之產品及檢驗報告表一張,並不足據以推論該產品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生產,且縱被上訴人製作之產品偶有瑕疵,就檢驗報告表上所載之瑕疵百分比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尚非屬情節重大,故名威公司尚不得逕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僱傭契約。㈢被上訴人與名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尚未終止,而名威公司又表示解僱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名威公司仍應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時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名威公司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計丙○○四十五萬六千元、丁○○○三十三萬元、乙○○五十萬四千元。㈣丙○○係二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生,丁○○○係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二人係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任職名威公司,丙○○、丁○○○以存證信函,預告通知上訴人名威公司自請退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名威公司,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勞動基準法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制訂公布,丙○○、丁○○○於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自請退休條件,自已具有自請退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名威公司給付以年資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共三十基數為計算標準之退休金,即名威公司應給付丙○○退休金六十八萬四千元、丁○○○退休金四十九萬五千元。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甲○○係名威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甲○○依上開規定,應與名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些許彈性,被上訴人並無任意曠職、早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於下班或中午休息時間以四色牌為娛樂等情,係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事賴日出、黃連招於上訴人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為其所據。
惟賴日出、黃連招與被上訴人同係前開上訴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利害一致︵見一審勞訴字卷第六○|六二頁、二審卷第七七|八○頁︶,其證言不免偏頗,得否以其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斷,已不無疑義。其次,其陳述既有中午休息時間,即有工作之時間規則,否則又如何區分為中午休息時間?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雇主為謀工作之秩序,無不禁止於工廠內賭博,若有此情形,可否認為非屬違反工作規則?亦待澄清。倘所謂﹁以四色牌娛樂﹂係賭博行為,被上訴人於工廠內賭博,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名威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如屬不合法,則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名威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薪資,並得依法退休,所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法令所受之損害,應不包括名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原審未察明被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僅就所准被上訴人向名威公司依僱傭契約請求之薪資、退休金,命上訴人甲○○連帶賠償,於法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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