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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光律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號8
法定代理人
杜 鳳 嬌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按發票人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由舉證。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收受借款之抗辯事由舉證,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施明慶所簽發、面額每張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張,伊另執有施明慶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及借據乙紙,施明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女,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應負償還債務之責任,為此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張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且施明慶與上訴人間,從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三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出之三張支票,已罹於時效,且面額僅九萬元,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未載任何金額,亦不足以證明施明慶曾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第二審法院以: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施明慶之印文,與施明慶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新印鑑之印文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三紙確係施明慶所簽發。惟被上訴人為施明慶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被上訴人以施明慶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雖提出借據乙紙及支票三紙為憑,主張施明慶向伊借款,又欠伊土地介紹費、蓋大樓之代墊款、會錢、利息共六百萬元,因而由施明慶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以為擔保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九萬元,與系爭三張本票面額六百萬元,金額不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不能僅憑執有支票,即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年月日,亦未載明所欠債務之總金額及所指之本票為何,無法據以認定該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即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施明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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