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上訴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為嘉義市民族國小同班同學,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伊等二人在學校幫忙垃圾資源回收工作時,因乙○○趁伊不注意時故意自伊背後猛力推撞,致伊重心不穩往前仆倒,臉部正面撞擊地面而造成頸椎挫傷併發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目前已呈極度肢體障礙狀態,確定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乙○○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如下所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上訴人曾支付其中之五萬元,故此部分伊請求賠償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㈡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伊目前已確定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將來成年也無法工作。以將來二十歲到六十五歲之正常工作年齡,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㈢看護費用:伊目前均由父母及家人輪流照顧,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伊親人所為照護行為亦應屬勞務支出,此部分如以一般僱用專人照顧之費用三分之一計算,每月至少有一萬元之損失,以伊尚餘六十年生命期間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三百三十二萬元。㈣慰撫金:伊年紀輕輕,正當人生起步階段,因乙○○之侵權行為造成四肢癱瘓,目前雙腳無法行動,須長期以輪椅代步,雙手也無法使力舉起,將來教育、工作及婚姻生活均受嚴重影響。伊目前仍無法行走,在福音診所復健中,一星期去四次,就讀興華國中,上學由母親載去,坐輪椅上課,換教室時由伊母親推,有時同學幫忙。

小便要導尿,每二天由伊母親幫忙清理一次大便,自己無法大小便,平常有包尿布,吃飯可以自己吃。伊排汗系統受損,無法正常排汗,所以不能到外面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損害鉅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意外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推乙○○,由於重心不穩跌倒,其跌倒情形異於常態,完全無保謢自己之反射動作。事後經華濟醫院緊急搶救,才知被上訴人於頸椎生一腫瘤,該腫瘤已相當大,並深入脊髓,壓迫到神經。在手術過程中,被上訴人之父丙○○亦提及被上訴人在家中常有東西拿不穩,足見被上訴人病情存在已久。事發後民族國小曾有訪談紀錄,該紀錄在少年法庭調查時,上訴人當庭聲明未推被上訴人,要求相關人員到庭對質,但未為接受。乙○○於訪談中,在惶恐不安又無親人或公證第三人在場,所作之訪談皆由校方主導,故所作訪談紀錄不能作為唯一證物。本件意外之發生皆由被上訴人所引起,推人在先,癱瘓亦由其自身腫瘤所引起,更何況被上訴人日漸康復,現已可用枴杖緩慢行走,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殊不合理。縱認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末按乙○○推打被上訴人,絕非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頸椎第三到第五節之軟骨骨瘤已壓迫其脊髓神經,係乙○○所不及知,故此結果絕非乙○○故意所導致,其過失尚非重大。上訴人家庭方面僅靠上訴人甲○○每月總收入三萬五千元維生,上有父母下有三名子女就學賴其扶養,實無力支付龐大之賠償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佐以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比例至百分之五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學校幫忙垃圾資源回收工作時,乙○○趁被上訴人不注意時故意自被上訴人背後猛力推撞,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仆倒,臉部正面撞擊地面而造成頸椎挫傷併發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目前已呈極度肢體障礙狀態,確定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乙○○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地院少年法庭裁定、嘉義市民族國小函文一份暨所附之訪談紀錄可證。嘉義地院少年法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兩造前播放錄音帶,核對訪談紀錄徵詢乙○○有何意見,乙○○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背後受乙○○推撞致往前仆倒,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因受推跌倒後受有第三節頸椎至第五節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華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華(圖)字第九一0九一七0五號函、台北榮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總行字第九一一0一四0號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總行醫字第0九一00一一七八一號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復建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振醫字第一00九號函、福音診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在卷可憑。雖華濟醫院上開函文亦認:手術中發現被上訴人頸椎第三到第五節有軟骨骨瘤壓迫脊髓神經甚為嚴重,此瘤很難取,因為此瘤很大,在脊椎腔內卡得很緊,此現象非當日跌倒所致等語。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請該院說明結果,該院函覆:被上訴人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解大小便,頸部以下喪失痛覺係外力所造成的結果,惟原先存在的骨化性軟骨骨瘤會使脊髓非常容易受傷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華(圖)字第九一一0一六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受乙○○推撞之前,其頸椎雖長有腫瘤,但如未受乙○○推力跌倒,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查人體相當脆弱,突然推倒他人,極易發生傷亡之結果,因此於玩耍時須注意安全,此係一般常識,自為乙○○所明知,甲○○、丁○○分別為乙○○之父母,對於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日常生活中告知乙○○此等常識。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全,於玩耍時推倒他人,其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乙○○未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本身頸椎長有腫瘤,該腫瘤已相當大,並深入脊髓壓迫到神經,被上訴人之癱瘓係因腫瘤所引起,與推擠無關,被上訴人經復健後,現已可用枴杖緩慢行走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實務上有認兒童於嬉戲中受傷,不認為構成違法,故加害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嬉戲應指於嬉戲過程雙方自始至終均有雙方係在嬉戲中之共識而為之,茍嬉戲之一方係在無心理準備之下遭到對方偷襲,即難解為雙方係處於嬉戲狀態,自亦無從解免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裝鬼臉欲嚇乙○○,然當其超越乙○○往前續行時,因無仍在嬉戲中之共識,突遭乙○○自後猛推一把顯非其所能預見,不能謂乙○○無過失行為。又被上訴人雖頸椎長有腫瘤,惟若乙○○不自後猛推一把致其往前仆倒,亦不致有此傷害結果發生,究未能因被上訴人頸椎長有腫瘤而指其亦與有過失。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之就診記錄後,向相關診所或醫院調閱病歷,發現被上訴人從小至發生意外之日止,不曾有因頸椎長有腫瘤而就醫之記錄,有華濟醫院等十一家醫院或診所覆函可稽。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本件意外發生時,即已知自己頸椎長有腫瘤,應認其與有過失,亦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係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生,甲○○、丁○○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甲○○、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乙○○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含救護車費用),惟上訴人曾支付其中之五萬元,故此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台北榮民醫院、振興復健中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或為到達治療處所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㈡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已確定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將來成年也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之函文為證。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衡諸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成年,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之下,於成年後即能自立,故被上訴人主張自其二十歲起,按法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屬有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年滿六十歲之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是一般人工作之年齡應算至六十歲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來無法工作損害之年數,為自其年滿二十歲起至年滿六十歲止,共四十年,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四十年無法工作之損害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超過上開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㈢看護費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行動依靠輪椅,需有人扶持,大小便亦需人照料,且終身如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均由父母及家人輪流照顧,雖未實際支出費用,但被上訴人親人所為照護行為亦應屬勞務支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情況,該院之看護工每日二千元,有該院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僱用專人照顧之費用三分之一計算,每月至少有看護費用一萬元之損失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之函文為證。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佈之統計資料,九十一年度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七三.二一歲。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意外發生時年十二歲,尚有平均餘命約六十一年,被上訴人主張以尚餘六十年生命期間計算,自屬可採。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六十年相當於看謢費用之損害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無法准許。㈣慰撫金:被上訴人年紀尚輕,正當人生起步階段,因乙○○之過失行為造成四肢癱瘓,目前雙腳無法行動,須長期以輪椅代步,雙手也無法使力舉起,將來教育、工作及婚姻生活均受嚴重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就讀於國中,上學由其母載其去,坐輪椅上課,換教室時由其母親推,有時同學幫忙;小便要導尿,每二天由其母幫其清理一次大便,自己無法大小便,平常有包尿布等情;上訴人則陳稱:乙○○現就讀國中,甲○○大學畢業,現於誠泰商業銀行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丁○○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第一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結果,甲○○八十九年申報之所得總額為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丁○○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車輛一部等情,有該所函文一份暨所附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應予核減至一百萬元,方屬公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乙○○之過失尚非重大,上訴人家庭方面僅靠甲○○每月總收入三萬五千元維生,實無力支付龐大之賠償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佐以本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比例至百分之五十云云(原審卷第三六0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意外之發生皆由被上訴人所引起,癱瘓亦由其自身腫瘤所致,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殊不合理。縱認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六頁以下)。惟原審竟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本件意外發生時,即已知自己頸椎長有腫瘤,應認其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而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則未推闡明晰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須自年滿二十歲起算,而被上訴人依原審所確定之出生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迄今又尚未滿二十歲,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不僅第一年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未滿二十歲以前之中間利息,且第二年以後各年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包括此未滿二十歲以前在內之中間利息。乃原審竟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算出被上訴人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害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自難謂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