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參加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伊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三三二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伊與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強調伊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行為。伊之公司章程既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與伊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係由拍賣標得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之債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僅得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一併讓與,系爭抵押權既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未同時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依法即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中,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承受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情事變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係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伊為受害人,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又因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承受,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可能,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情,爰變更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參加人受讓其對宏群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系爭抵押權,為善意取得權利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保護;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載明被上訴人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宗宏與參加人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雖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伊係同時自參加人受讓其對宏群公司之債權與作為該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無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情形。參加人亦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載明,被上訴人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為保證之可能,且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公司依法律得為保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既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外提供保證,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宗宏自得代表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該提供保證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伊與參加人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固得為保證,但必須依法規定為之,必須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違反。而所謂「依法令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即為系爭章程所稱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對外提供保證,應受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被上訴人得對外提供保證,亦須董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對被上訴人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依上揭法令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法決議通過,而係當時任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黃宗宏之個人行為,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末按債權之移轉,原債權之瑕疵亦隨同債權而為移轉,並由債權受讓人承受。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事由,本即為存在於主債權之「既有權利瑕疵」,當然存在於主債權而由債權受讓人承受,絕無因主債權之移轉即可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將此主債權上之「既有權利瑕疵」加以消除。上訴人既繼受參加人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所附隨之債權,並附隨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無效,上訴人自應繼受該債權所附屬抵押權之瑕疵,上訴人所取得之抵押權設定,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效之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承受,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受點交,被上訴人以因情事變更,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為保證。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應為相同之解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四條已明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由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觀之,通常會認知被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該條規定係以「依法令規定」為被上訴人公司得為保證之條件,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係由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黃宗宏與參加人簽約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仍屬依法令所為,而合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四條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四條之法令限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系爭抵押權原來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依該二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仍屬無效之抵押權設定,據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於法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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