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用與伊,致伊流落街頭,上訴人仍然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因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用,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生活費,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之生活費、扶養費。再者,伊於婚姻中並無過失,依目前精神狀態已完全無謀生能力,伊所有之土地僅擁有應有部分,地上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無單獨使用價值,伊必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等語,反訴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三千元。並應給付贍養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本件特別代理人僅係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僅有應訴之權,未經重新選任不得為反訴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提起反訴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僅係指共同生活體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個人生活之支出,非法之所許。因個人之生活費與家庭生活費用不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伊給付生活費,不應准許。且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前,其常無正當理由離家,故並無生活費請求權。而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其亦無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再者,其於婚姻生活中常無故離家,並非無過失,復擁有價值三百多萬元之土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不可請求給付贍養費。況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丙○○住在台東縣,故生活費應以該地之標準為計算,縱應給付贍養費,亦應按月給付,如一次給付,併應扣除期前利息,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政府補助及上訴人迄今代付之療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罹精神分裂症,無能力配合參與訴訟程序,或辨別利害得失關係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無為訴訟之能力,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指定被上訴人之母丙○○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並未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提起反訴,則其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包括提起反訴在內,同條文第二項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係就獨立提起之訴訟而為之規定,本件係就同一訴訟為反訴,並不需重複選任特別代理人。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同一婚姻關係之各個紛爭,應於一次訴訟中解決。其第三項所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生活上之支出,並未逐一區分個人或共同生活之支出,始得依據本條規定於第二審以反訴為請求。上訴人辯稱本條項僅係指共同生活體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個人生活之支出,不得反訴請求云云,並無所據,應准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給付生活費、扶養費及贍養費。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規定離婚事由,因夫妻身分不同,為個別獨立之事由,故同一訴訟程序,於本訴訴請裁判離婚未判決確定前,提起反訴訴請離婚,仍有訴訟利益,為法之所許。查兩造自七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二三巷二三號房屋,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上訴人逕自搬出上開住所,另居住於同區○○街四九巷十一號二樓,棄被上訴人一人留住於大興街住所,上訴人且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需向親友借款以支應各項生活開銷。九十年間被上訴人因精神恍惚出門在外而流落街頭,被送往松山療養院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款資料可參,並經證人薛鴻復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刪除,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至於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現行民法雖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於夫妻財產制中刪除,但在婚姻之普通效力中增訂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與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為不同之規定,雖未規定由夫負擔,但亦認定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經濟能力者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義務,無經濟能力者之生活費得請求配偶一方負擔,至於係請求生活費用或扶養義務,應由權利人自行決定。上訴人經濟能力優渥,被上訴人自生產後未出外工作,在家從事家事勞動,由上訴人提供生活費用,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求生活因此告貸而積欠親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未給之生活費。從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生活費,及於共同生活已無回復可能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之共同居所係在台北市,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其中台北市之標準以每人每月一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共積欠七十八個月之生活費,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曾代付吉田康復之家療養費十一萬二千元、押金一萬六千元、市立療養院療養費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八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扣除為有理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六千元。其次,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均仍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另請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判准離婚確定之日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基準,按月給付生活費一萬三千元,即屬正當。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予範圍應以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而定。本件離婚理由,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就離婚原因而言被上訴人顯無過失,自得請求贍養費。上訴人雖辯稱婚姻中被上訴人諸多胡鬧云云,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縱有言語失常,亦屬精神病之症狀,無故意過失可言,仍不得拒絕給付。查上訴人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每月薪水約六萬元,名下有四間公寓之租金收入,另有共有之土地及不動產,每月在高爾夫球場之花費多達一萬五千元,經濟能力確實足以負擔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反之,被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失常,完全沒有謀生能力,就生活等費用全無能力負擔,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自應給付贍養費,俾被上訴人得用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等。而被上訴人既需在台北就診,特別代理人雖為監護人,但非以特別代理人台東之住所為住所,因離婚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繼續居住於上訴人所有房舍,需另尋覓居住處所,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提出之「住宅狀況調查專案研析」指出,台北市平均每戶租金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本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至少需每月一萬三千元,因此兩部分應併計,上訴人辯稱生活費一萬三千元已含租屋費,不合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贍養費二萬六千元為合理。
至於重度精神病患政府每月是否補助六千元,為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且補助可能因政策變動隨時改變,不得作為上訴人扣減不給付之理由。又查上訴人為四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生,現年四十六歲,職業為公立小學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以上訴人二十五歲開始就業起算,至五十歲即任職滿二十五年,上訴人工作年限至少尚有四年,因被上訴人必須長期藥物治療,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合計四年之贍養費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作為生活之保障,因此種保障係因為法律規定作為無過失離婚之一方生活之擔保,避免憑添社會問題,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故其請求一次付清尚無不合。又物價指數因通貨膨脹逐年上漲,足以扣抵利息收入,上訴人抗辯稱應分期給付或若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均與贍養費之本質不合,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雖一再聲稱其曾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即非生活困難,故不符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且其願意協助將該土地變現,可獲現金三百多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土地,雖已經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但僅係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已,該基地若未連同其上之房屋一併出售,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根本無從獨立出售變現或出租。其次,上訴人聲稱可協助將該土地變現云云,但又表示不同意一次給付云云,強求買賣價金一定要分期付款,不合買賣習慣,顯然欠缺誠意,足證所稱「可變現」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生活仍將陷於困難,自得請求贍養費。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並應給付二百十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准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其中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贍養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
一、關於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贍養費之請求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本息)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曾具狀表明均為不實,並由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引用該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該事實不爭執,已有不當,且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曾代付被上訴人在吉田康復之家療養費十一萬二千元、押金一萬六千元、市立療養院療養費三萬元,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並非完全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審遽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正當,有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而贍養費的數額,實應按權利人之需要、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由此可知贍養費之多寡係以當事人之生活狀態,包括身分地位、生活需要及經濟情況等情形為基礎。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職此之故,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扶養義務延長。如不以定期給付方式為之,亦宜扣除期前利息。查被上訴人既因有精神上疾患,需定期診治,每月均有定期開銷,則贍養費似以定期給付為當。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日後之監護人即其母極善揮霍,且被上訴人現時根本無行為能力,亦無消費能力,並無一次領取之必要等詞,何以不可採,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贍養費並非法律上所規定應分期給付之債務,即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贍養費,亦難謂當。且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人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之。而上訴人雖於工作滿二十五年後即得請求退休,然其並非必於該時退休不可,且其收入並非完全依賴工作收入,是縱令其於該時退休,亦非得推斷其於該時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則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四年之贍養費,並又未扣除期前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