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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訴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參萬貳仟伍佰拾壹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劃循環水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下稱核四工程),約定分為三個分項施(開)工。惟台電公司未遵工程「總預定進度表」(下稱工程進度表)所排定第二分項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工之時程,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提供施工用地通知伊開工,致伊待工遲延開工達二七五日(下稱遲延開工)。開工後,復因民眾抗爭、水土保持爭議及颱風、惡劣天候、停電等情事而停工一二三‧五日(下稱施工停工)。嗣又因行政院指示停建全部之核四工程,經台電公司逕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伊暫時停工,迄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止,共停工九六‧五日(下稱停建停工)。各該遲延開工、施工停工、及停建停工,既均不可歸責於伊,而係台電公司未及時通知開工、提供工地及適合施工之環境,暨未按期受領伊之施工、違反契約之義務所致。且非伊所可預料及合理預見,台電公司就伊於各待(停)工期間,所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各項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即應負給付遲延、受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若施工用地無法如期提供係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依情事變更法則,伊仍得請求增加同上損害金額之承攬報酬。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五千五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暨其中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其餘一千八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棟公司原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一億一千二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本息,但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至大棟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擴張請求遲延開工所受「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損害八千二百三十元本息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第二分項工程開工日,大棟公司復未定期催告,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況伊未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提供施工用地並通知開工,係經濟部遲未完成漁業權補償協調,撤銷施工地點之漁業權所致。伊於該漁業權之補償金額決定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通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伊協力提供工地確有遲延,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大棟公司仍僅得解約,不得請求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大棟公司未依施工說明書約定溝通排除民眾抗爭,復未併就停電、颱風、天候惡劣等因素之停工聲請延展竣工期限;水土保持爭議之停工,又係台北縣政府錯誤認定所致,大棟公司自均無權請求施工停工之損害賠償。另伊因核四工程停建而通知大棟公司停工,再經其終止契約,伊除應核實計價,收購(補償)剩餘未用材料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押金外,並無賠償其停工期間損失之義務。且核四工程爭議極大,乃周知之事,大棟公司於投標時已可預見該工程有延後開工或中斷之虞,各該停工因素,又均見之於系爭契約之特約,尤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如大棟公司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既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大棟公司部分勝訴(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部分敗訴(大棟公司請求四千零六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大棟公司部分勝訴(大棟公司請求一百零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大棟公司該部分之訴。係以:大棟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台電公司所為大棟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之抗辯,為不可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大棟公司承攬核四工程之工程進度表記載,其中第二分項工程原預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工,台電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通知大棟公司開工;施工期間復因民眾抗爭、天候及水土保持爭議等情事而斷續停工多日;嗣又因行政院停建核四工程政策,台電公司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大棟公司停工,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大棟公司依約終止契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台電公司)除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外,本另有按預定時程提供無障礙工地俾承攬人施工之從給付義務。且核四工程進度表所載明之工程進度時程,係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台電公司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工程進度表備註欄內有:「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等記載,作為遲延開工之免責理由。

是台電公司未遵預定時程,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通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其延誤而逾期為開工之通知,自不合債之本旨。雖第二分項工程施工用地為海域,其遲延通知開工乃經濟部未及時解決該區域漁業權補償爭議之第三人因素所造成,然既不可歸責於大棟公司,該不能如期開工之危險,仍應由規劃核四工程之定作人即台電公司負擔,始為合理。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二四‧一條規定觀之,係分別就核四工程全部或其中第二分項工程逾六個月未開工之解除權約定,並非規範解約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台電公司亦無從據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或以其為計算開工日期之基準。故台電公司未依工程進度表約定,使大棟公司如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第二分項工程開工,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通知開工,遲延達二七五天。經依第一、二分項工程之工期重疊期間預定施作工程比重計算,扣除海象惡劣無法施工日數,遲延開工影響日數為一八三日。其工期因此延長,致大棟公司增加支出如附表一「備註A欄」

所示待工期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合計受有七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均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賠償。其次,依第二分項工程施工期間工程日報表所載之實際停工時間,其因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勒令停工者一七日、民眾抗爭停工者一‧五日、海象惡劣無法施工七八‧五日、颱風停工一五‧五天、停電停工七‧二五天。除民眾抗爭係屬事變,海象惡劣、颱風等係不可抗力,停電停工為九二一大地震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外,其中海象惡劣停工七八‧七五天,期間雖較長,然衡以大棟公司知悉台灣地處亞熱帶,核四工程施工地點為海域,易受海浪影響,難認該部分停工係其未能預料之情,大棟公司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台電公司應為給付云云,仍不足取。第以大棟公司遵守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勒令停工處分,在台電公司依法完成行政救濟前,顯無從復工;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之受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賠償大棟公司如附表二「備註A欄」所示合計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損害。此外,大棟公司因停建停工共九六‧五日,係其不可預料之事,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情事變更等規定,主張台電公司受領遲延,應賠償其如附表三「備註A欄」所示共五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之損害,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大棟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查原判決認台電公司應協力提供工地俾大棟公司施工,固非無見。然提供工地僅屬台電公司之定作人協力行為?抑為已經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二四‧一條分別為:「……因甲方(指台電公司)原因未能使乙方(指大棟公司)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後,甲乙方任何一方……得提出解約之要求……」等關於解除契約條件之約定,雖與首揭法條規定相類,但似未就台電公司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為約定。則台電公司抗辯定作人(台電公司)提供工地開工之協力行為,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是否全然無據?自有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泛以定作人有按預定時程提供無障礙工地俾承攬人施工之從給付義務,逕認台電公司有該給付義務,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嫌疏略。又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二‧二條約定「乙方(指大棟公司)應遵照承攬契約之規定造具工程(包括施工設備)總預定進度表送甲方(指台電公司)核准……經甲方核准之預定進度表,僅作為甲方考工之依據……」,暨工程進度表備註欄記載「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

等內容,再參照契約第六條及工程投標須知之附註頁說明(外置原證一、二),均僅規定通知開工日起正式開工及計算工期,並無指定開工日期。而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二四‧一條復為「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一八○天)後,甲乙方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之約定,似見台電公司所為:工程進度表僅係考工依據,兩造未約定通知開工期限,於締約後六個月內通知開工均無遲誤之抗辯,是否全不可採?尚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兩造契約之約定,細究上開等待六個月期間約定之真意,徒憑台電公司已核可工程進度表,即謂台電公司應受該進度表預定時程拘束,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計算其通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之遲誤期間,亦嫌速斷,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大棟公司於第二分項工程施工期間,因故無法施工而陸續停工,其中海象惡劣停工七八‧五日、九二一地震停電停工七‧二五天,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果爾,衡諸台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因天候不佳致海象惡劣而無法施工者,縱事所恆見,但因此停工長達七八‧五日之停工日數,是否仍屬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又供電正常不斷電,原為民生經濟現狀之常態,而九二一地震屬罕見天災,兩造於締約之初可否預見其災情及因此停電停工之損害?依系爭契約原有約定解釋該停工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均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述天候不佳是否為反常狀況?及九二一地震之罕見天災,所致第二分項原排定時程施工之影響,究明天候及九二一地震後續停電停工日數是否屬於締約當時合理預見之範疇?逕以天候屬不可抗力,為大棟公司所預見;停電停工乃九二一地震所致,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等詞,認各該因素之停工,非屬情事變更,而為不利於大棟公司之認定,是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可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與債權人受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一致,更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範疇有異。大棟公司於本件訴訟同時依上述數種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或增加給付之同一聲明請求,其數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究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最有利之判決?或有先、備位請求順序,法院採認其先位法律主張時,即不必就後位主張為審斷?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大棟公司補充或敘明其數種法律關係主張之合併型態;復未釐清各種法律關係之法效,遽謂遲延開工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施工停工為受領遲延,停建停工為受領遲延及情事變更,而就大棟公司之請求分別為准、駁之諭知,即有違誤。於大棟公司請求之法律關係未推闡明晰前,原審為後續損害賠償項目准、駁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另查,茍大棟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為正當,原審認定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大棟公司催告索賠函,其遲延利息是否非自遲延日(即催告翌日)起算?原審命台電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大棟公司催告日起即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大棟公司就其他部分之請求,認台電公司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均為法之所許?亟待釐清。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二、三之「備註A、B欄」所示對其敗訴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四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附表一(大棟公司損害明細表):┌──────────────────────────────────────┐│附表一:遲延開工之損害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 備 註 ││ │(新台幣元,下同)├─────────┬────────┤│ │ │A(原審判命台電 │B(原審駁回大棟││ │ │公司給付,即台電公│公司請求,即大棟││ │ │司上訴部分) │公司上訴部分) │├─────────┼─────────┼─────────┼────────┤│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701,918 │ 701,918 │ 0 │├─────────┼─────────┼─────────┼────────┤│㈡工地安全衛生費 │ 37,920 │ 31,721 │ 6,199 │├─────────┼─────────┼─────────┼────────┤│㈢環境保護費 │ 80,942 │ 67,710 │ 13,232 │├─────────┼─────────┼─────────┼────────┤│㈣工地管理費 │ 3,854,255 │ 2,098,083 │ 1,756,172 │├─────────┼─────────┼─────────┼────────┤│㈤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4,990,912★ │ 4,691,260 │ 299,652★ │├─────────┼─────────┼─────────┼────────┤│㈥總公司管理費 │ 4,858,224 │ 0 │ 4,858,224 │├─────────┼─────────┼─────────┼────────┤│㈦設備折舊費 │ 3,593,305 │ 0 │ 3,593,305 │├─────────┼─────────┼─────────┼────────┤│㈧預期利潤損失 │ 7,042,304 │ 0 │ 7,042,304 │├─────────┼─────────┼─────────┼────────┤│㈨營業稅(5﹪) │ 878,866 │ 0 │ 878,866 │├─────────┼─────────┼─────────┼────────┤│ 總計│ 26,038,646 │ 7,590,692 │ 18,447,594 │└─────────┴─────────┴─────────┴────────┘★(均不包括大棟公司就此項損害請求擴張上訴8,230元部分)┌──────────────────────────────────────┐│附表二:施工停工之損害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 │A(原審判命台電 │B(原審駁回大棟││ │ │公司給付,即台電公│公司請求,即大棟││ │ │司上訴部分) │公司上訴部分) │├─────────┼─────────┼─────────┼────────┤│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65,205 │ 65,205 │ 0 │├─────────┼─────────┼─────────┼────────┤│㈡工地安全衛生費 │ 21,408 │ 2,947 │ 18,461 │├─────────┼─────────┼─────────┼────────┤│㈢環境保護費 │ 45,695 │ 6,290 │ 39,405 │├─────────┼─────────┼─────────┼────────┤│㈣工地管理費 │ 4,772,552 │ 118,967 │ 4,653,585 │├─────────┼─────────┼─────────┼────────┤│㈤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3,386,501 │ 386,229 │ 3,000,272 │├─────────┼─────────┼─────────┼────────┤│㈥直接人員費用 │ 3,926,404 │ 0 │ 3,926,404 │├─────────┼─────────┼─────────┼────────┤│㈦總公司管理費 │ 4,222,484 │ 0 │ 4,222,484 │├─────────┼─────────┼─────────┼────────┤│㈧設備折舊費 │ 1,537,085 │ 0 │ 1,537,085 │├─────────┼─────────┼─────────┼────────┤│㈨營業稅(5﹪) │ 869,885 │ 0 │ 869,885 │├─────────┼─────────┼─────────┼────────┤│ 總計│ 18,847,219 │ 579,638 │ 18,267,581 │└─────────┴─────────┴─────────┴────────┘┌───────────────────────────────────────┐│附表三:停建停工之損害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 │A(原審判命台電 │B(原審駁回大棟││ │ │公司給付,即台電 │公司請求,即大棟││ │ │公司上訴部分) │公司上訴部分) │├──────────┼─────────┼─────────┼────────┤│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370,137 │ 370,137 │ 0 │├──────────┼─────────┼─────────┼────────┤│㈡工地安全衛生費 │ 16,727 │ 16,727 │ 0 │├──────────┼─────────┼─────────┼────────┤│㈢環境保護費 │ 35,705 │ 35,705 │ 0 │├──────────┼─────────┼─────────┼────────┤│㈣工地管理費 │ 1,119,315 │ 572,982 │ 546,333 │├──────────┼─────────┼─────────┼────────┤│㈤工地管理人員薪資 │ 945,897 │ 945,897 │ 0 │├──────────┼─────────┼─────────┼────────┤│㈥總公司管理費 │ 2,661,251 │ 0 │ 2,661,251 │├──────────┼─────────┼─────────┼────────┤│㈦預期利潤 │ 3,106,475 │ 3,106,475 │ 0 │├──────────┼─────────┼─────────┼────────┤│㈧直接人員費用 │ 235,105 │ 235,105 │ 0 │├──────────┼─────────┼─────────┼────────┤│㈨設備折舊費 │ 859,141 │ 0 │ 859,141 │├──────────┼─────────┼─────────┼────────┤│㈩管理顧問費 │ 39,999 │ 0 │ 39,999 │├──────────┼─────────┼─────────┼────────┤│機具動復員運輸損失│ 576,110 │ 0 │ 576,110 │├──────────┼─────────┼─────────┼────────┤│營業稅(5﹪) │ 234,142 │ 0 │ 234,142 │├──────────┼─────────┼─────────┼────────┤│ 總計│ 10,200,004 │ 5,283,028 │ 4,916,976 │└──────────┴─────────┴─────────┴────────┘註:附表一、二、三之損害總額五千五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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