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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運送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將價值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之貴重物品電子元件乙批(下稱系爭物品),運送至香港交予受貨人APAL TECHNOLOGY COMPANY LTD.(譯名為毅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柏公司)時,已交付報明該物品性質及價值之發票。詎上開物品運抵香港存放於上訴人在該地之倉庫後,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而告失竊喪失,致不能給付或遲延給付,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託運系爭物品時,並未以書面或在託運單上向伊報明該物品之性質及價值,所交付之發票,又不生報明效力,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對於系爭物品之喪失,即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依兩造所訂託運單條款第四條約定,伊之賠償額仍以不超過該物品運費之三倍為限。況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價值,致伊於運送前無法知悉運送物為貴重物品,乃疏於防範被竊,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將高達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之系爭物品運送予受貨人毅柏公司,該物品運抵香港後,(未交付受貨人毅柏公司前)在所存放之訴外人香港飛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使用人,下稱飛捷公司)倉庫內遭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託運單、發票及報案筆錄可稽,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託運時曾隨同貨件將發票黏貼在託運品之包裝紙箱上,已向上訴人報明運送物之性質及價值。雖有發票、報案筆錄及舉證人邱素蘭、王喬立(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經理)、陳志榮(毅柏公司之業務經理)為證。然各該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連同發票一併交付託運予上訴人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其於託運時,已向上訴人報明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價值為貴重物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喪失負賠償責任(通常事變),固非有理。惟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物品於運抵香港後,存放在上訴人之使用人飛捷公司之倉庫內遺失,則系爭物品即因確定遺失而達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飛捷公司乃輔助上訴人履行本件運送債務,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對系爭物品於其倉庫內遭竊之情事,自應負輕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所訂託運單條款第四條約定,其賠償額以運費之三倍為限云云,但衡諸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旨,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下稱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而被上訴人於託運單正面之寄件公司蓋章欄內簽名,又僅係針對該欄位所為之記載表示無誤之確認,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再參以系爭物品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貴重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系爭物品非屬系爭限制責任條款所稱之「一般」貨件。上訴人所為其衹須負「限制責任」之前述抗辯,顯不足取。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自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系爭物品運往香港擬交付時之價值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八角,有發票及報案筆錄為憑,上訴人前此對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未為爭執,其諉為不知系爭物品之內容,實不足採。其已收取運送費,亦負有保管系爭物品之注意義務,以防系爭物品喪失。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於運送前,不知系爭物品為貴重物品,致疏於防範被竊,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該物品之價值未達美金九萬三千餘元云云,均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物品之喪失,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物品之價值為美金九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屬貴重物品之事實,除有前揭發票及報案筆錄可考外,上訴人於歷審訴訟程序中對之均不爭執(一審卷二一一頁、原審上字卷二七頁),原審據以認定系爭物品之性質及價值,而以此為計算系爭物品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基準,並無判決未依卷內資料及不依證據之違法。其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230005843號函所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一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四點之規定,出口高價快遞貨物,即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固應正式報關。惟上開函文及規定均僅係行政機關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時之行政程序作業規定,究與認定系爭物品之價值若干無涉。原審乃未再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未報關,上訴人認其價值未超過新台幣五萬元乙節予以論斷指駁,僅於原判決理由中併予敘明上訴人之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之意見,依上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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