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 再審原告
-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及判例意旨情形,諸如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法院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乃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竟諭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駁回,而以括弧之方式,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予以變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又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載明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登記,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無記名股票一千四百四十五股,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規定。乃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於法已有未合。其認定再審被告係遭再審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而離職,無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一節,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相違背,且就系爭同意書條款之解釋與認定,未盡闡明義務,命兩造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尤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任職期間獲再審原告配發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依序為七五○○股及九○○○股,伊已領取八五○○股,尚有八○○○股未領取。又九十二年度再審原告公司之股票股利伊亦有一四四五股未獲配發,總計尚有九四四五股之股票未交付伊等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股東紅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九四四五股之股票。第一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陳稱系爭股票已有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股為再審被告名義之記名股票,再審被告爰更正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八○○○股記名股票及一四四五股無記名普通股股票交付伊之判決。原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遂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以括弧之方式,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予以更正為「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應將其發行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記名股票及無記名普通股股份一四四五股給付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經核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意旨情形。又本件並不涉及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可言。次查原第二審判決係謂再審原告以系爭同意書限制再審被告領取分配之股票,增加再審被告法令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該項限制即所附之條件為無效,因而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關於系爭同意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附卷(一審卷第三二頁),並經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提示兩造辯論,原確定判決再加闡述,說明再審被告係遭再審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而離職,無違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情形。而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俗稱之「解僱」,亦不能因該項用語即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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