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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交付財產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北暘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北暘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北暘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上訴人既為北暘公司唯一董事,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向上訴人質詢北暘公司營業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北暘公司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下稱系爭總分類帳等帳冊)交付予被上訴人查閱,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既於理由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北暘公司系爭總分類帳等帳冊由其查閱為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雖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財產文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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