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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
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竟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商水職校)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其次,成功商水職校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竟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竟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台灣省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伊發包之「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省立成功商水實習旅館興建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已施作之工程,在辦理驗收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碧利斯颱風侵襲而受損,經伊及監造單位核定之「風災鑑定期」及「災後修繕展期」各為十五日及七十日,原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修復。因添富公司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函報完工,逾期六十四日。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罰則)第一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連帶給付以每逾期完工一日,按結算總價即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合計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六十四日罰款)。又添富公司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之瑕疵,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工程投標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分別就結算已施作物件中,其尺寸或工料與約定不符部分,以差價之六倍(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暨單項物件未施作部分,以合約價之三倍(四百五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三元),計付七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之瑕疵罰款(另二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爰求為命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再連帶給付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如將已判決確定之上述二十五元,及後述之工程逾期十二日罰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均計算在內,即為原判決所載之一千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並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成功商水職校原請求一千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六十四日之罰款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並駁回成功商水職校其餘之訴。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命添富公司該部分之給付,駁回其上訴外,另判命添富公司(再)給付成功商水職校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瑕疵罰款,暨駁回成功商水職校之其餘上訴。又成功商水職校請求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十二日之罰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添富公司辯稱:伊在系爭工程遭碧利斯颱風侵襲受損後,即去函對造上訴人成功商水職校表示修復工期應展延九十日,且機電設備測試期間不應計入該展延工期內。嗣該測試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完成,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成修復,即未逾期。成功商水職校請求逾期(六十四日之)罰款,自屬無理。

縱認已逾期,該校請求以每逾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依系爭工程之初驗、複驗、總複驗,及正式驗收之驗收紀錄,均未見有成功商水職校所提「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水電工程罰款計算表」(下稱罰款計算表)列載之缺失,該計算表所載罰款項目,顯非真實。成功商水職校以伊之施作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單項物件未施作之瑕疵,請求按實作差價六倍或合約價三倍之瑕疵罰款,更屬無據等語。

至被上訴人竟百公司則以:依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五日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雖尚存有待改善項目而驗收不合格,然於添富公司不予置理之情形下,成功商水職校猶於同年月五日,核發合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第九期、第十期工程款,導致添富公司領款後,不為缺失項目之改善,始衍生後續問題。足見成功商水職校對於造成工程缺失(瑕疵),難辭其咎,應免除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添富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施作之系爭工程,於未完成驗收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碧利斯颱風侵襲而嚴重損壞,該公司雖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災害處理)第三項約定,致函成功商水職校(副知監造單位即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單方請求展延(修復)工期九十日,然既經該校(及監造單位)核定為「風災鑑定期」十五日,「災後修繕展期」七十日(合計八十五日),自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修復。乃添富公司却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函報完工,共逾期六十四日。而添富公司辯稱:因成功商水職校遲延派員會勘,毋庸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之延遲負責,及系爭工程之(風災)修復期間應展延九十日云云,經查又無可取。其復未舉證證明遲延完成修復係受土木建築工程之影響,即難謂為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再依一般工程施工慣例,及系爭合約、工程投標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之相關約定觀之,添富公司抗辯該八十五日之修復期間,應扣除共二十一日之國定、例假日,亦無可採。是以成功商水職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罰則)第一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添富公司(與非添富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之連帶保證人竟百公司連帶)給付依每逾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即三千九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六十四日罰款,計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核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其另主張添富公司之施作,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由監造單位製作之)「罰款計算表」、竟百公司所提驗收紀錄,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水電缺失報告書為證。添富公司雖否認該「罰款計算表」

之真正,惟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為證人即竟百公司之員工馬玉龍所證實,且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無訛。參以添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未完成施作,或缺失未改善,不能通過驗收程序,竟為圖領取工程款及免於逾期罰款之利益,向成功商水職校原庶務組長林喜祥行賄;而坦承與建築師賈孝遠及其受僱人黃正義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製作確認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改善缺失,並准予報請完工之不實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緩刑)確定,有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下稱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等情,則添富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無「罰款計算表」

所載項目之瑕疵,自無可取。縱認「罰款計算表」與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有些許出入,然經斟酌上開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該「罰款計算表」係由監造單位所製作,堪認成功商水職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工程投標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之約定,按「罰款計算表」所載,因尺寸或工料與規定不符,或單項物件未施作之不同,請求以「實作差價」或「合約價」計付瑕疵罰款,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合約類似定型化契約,其訂定本非立於平等地位;及成功商水職校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許茂雄、林喜祥),與添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均因工程之驗收,觸犯刑事貪瀆及登載不實罪責。難謂成功商水職校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無疏失之責;暨一般罰款常情等情狀。認成功商水職校請求按施作不良或未為施作,分別課以實作差價「六倍」或合約價「三倍」之罰款,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均減為以「一倍」計罰,方為允當。準此,成功商水職校請求添富公司給付之瑕疵罰款(七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在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該瑕疵罰款係本於系爭合約所訂定,其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五百十四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添富公司以時效消滅為辯,本無可取。惟成功商水職校之法定代理人及僱用人於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前,既違法驗收,經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見其基於本身之違法行為,就瑕疵罰款部分,請求連帶保證人竟百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應據此免除竟百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故成功商水職校請求竟百公司連帶賠償瑕疵罰款部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成功商水職校請求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六十四日罰款)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成功商水職校勝訴之判決,駁回添富公司之上訴。並就成功商水職校請求添富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瑕疵罰款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該校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添富公司如數給付,暨駁回成功商水職校之其餘上訴(即對添富公司超過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瑕疵罰款請求,及請求竟百公司連帶給付全部之瑕疵罰款)。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成功商水職校之其餘上訴(請求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連帶給付五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暨竟百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瑕疵罰款);及命添富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之瑕疵罰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上訴人成功商水職校請求被上訴人竟百公司連帶給付瑕疵罰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就原審所認定:因成功商水職校之原法定代理人(許茂雄)及受僱人(林喜祥),於系爭工程尚有缺失未改善前,違法驗收,觸犯刑事貪瀆及登載不實罪責,經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成功商水職校基於本身之違法行為,猶請求保證人竟百公司負賠償瑕疵罰款之連帶責任,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中關於「誠信原則」之適用,似均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前,遽為不利於成功商水職校之判決。依上說明,即難謂未違背法令。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酌定之標準。查成功商水職校因系爭工程之瑕疵,依「罰款計算表」

所載項目,請求添富公司按「尺寸或工料與規定不符」,或「單項物件未施作」,給付實作差價(六倍)或合約價(三倍)之瑕疵罰款部分,似未見原審具體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添富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成功商水職校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酌定之標準,為詳細之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合約類似定型化契約,其訂定非立於平等地位;及成功商水職校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與添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均因工程驗收觸犯刑事貪瀆及登載不實罪責,成功商水職校就系爭工程驗收,難辭疏失之責云云,而為成功商水職校請求之瑕疵罰款,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均減為以「一倍」

計罰方屬允當之認定,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查原審既認定:成功商水職校所提出(由監造單位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罰款計算表」,與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有出入之事實,卻未遑進一步詳加調查,徒憑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添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未完成施作,或缺失未改善,不能通過驗收程序,竟為圖領取工程款及免於逾期罰款之利益,向成功商水職校原庶務組長林喜祥行賄;而坦承與建築師賈孝遠及其受僱人黃正義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製作確認工程已改善缺失,並准予報請完工之不實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即認該「罰款計算表」為真實,據為不利於添富公司之判決,未免率斷。苟成功商水職校確得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添富公司及竟百公司賠償系爭工程之瑕疵罰款,衡諸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等旨,倘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工程投標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七條之扣款(罰)約定(一審卷第一宗二三頁、五一頁),均屬因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添富公司執以抗辯:成功商水職校以竟百公司(九十年十月)之缺失報告書及電機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歸於消滅等語(原審上更

㈠字卷第三宗四一二頁、四一三頁),是否純屬無稽?原審未研求明晰,逕認該瑕疵罰款請求權係本於系爭合約所訂定,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或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而為添富公司應給付瑕疵罰款之判決,是否允洽?尤待澄清。成功商水職校、添富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添富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逾期六十四日罰款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工程於未完成驗收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遭碧利斯颱風侵襲而受損,添富公司之修繕期間,經成功商水職校(及監造單位)核定「風災鑑定期」十五日,「災後修繕展期」七十日(合計八十五日),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修復。乃添富公司却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函報完工,逾期六十四日。成功商水職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罰則)第一項約定,請求添富公司(與非添富公司上訴效力所及之連帶保證人竟百公司連帶)給付依每逾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即三千九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十二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六十四日罰款,共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成功商水職校勝訴之判決,駁回添富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添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成功商水職校之上訴為有理由;添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