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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祥律師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癸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以次八人,爰併列乙○○以次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連妹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伊及上訴人甲○○、乙○○、庚○○○、壬○○及湯文達(後五人下稱甲○○等五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嗣湯文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上訴人丙○○○、戊○○、丁○○、辛○○及己○○(下稱丙○○○等五人)繼承,每人對賴連妹應繼分為三十分之一。賴連妹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編號一至六之土地及編號十一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賴連妹自身所遺,土地部分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編號

七、八、九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十之建物原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湯協祥之遺產,因兩造係於湯協祥、賴連妹去世之後始辦理繼承登記,故已直接將該四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編號十一之現金三千元尚未分配;編號十二、十三之土地原為湯協祥之母湯李慶妹遺產,湯協祥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湯協祥去世後,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編號十四之款項,為苗栗縣政府因徵收賴連妹之父賴阿七土地所給付之補償金,現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賴連妹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附表二部分,原屬賴連妹之父賴阿七所有,賴連妹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以上遺產,賴連妹去世時,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各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爰求為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二、七、八、九、十二、十三之土地、編號十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六十八筆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五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一之三千元及編號十四之土地補償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祖母湯李慶妹及外公賴阿七之遺產,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以請求分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已有可議;又漏列苗栗市○○里○○街九十三巷二、四、六、八、十、十二號六筆建物,被上訴人僅選擇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於法亦有不合。附表一編號五土地面臨苗栗市○○里○○街九十三巷之四米寬巷道通路,價值甚高,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段一○八之一九號土地,不應因此將附表一編號五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戊○○、丙○○○、丁○○、己○○具狀表示一切如乙○○、甲○○之所採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則未陳述意見。

原審准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陸續查報發現賴連妹其餘遺產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乃追加變更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毋須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之財產已為賴連妹之全部遺產,然上訴人爭執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九三巷四、六、八、十號等四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同巷十二號建物兩造已合意不列入遺產分割)。查該四筆建物經拆除、打通、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整編而多次變動,原門牌號碼已不復存在,其中十號房屋已拆除,六號及八號房屋打通成乙棟,整編為建中街九號,於五十七年間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變更為癸○○,已足認上開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建物或不存在,或業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均非賴連妹遺產。再就分割方法言: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依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此二筆土地目前分別作為巷弄通路及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部分,其中編號四土地為道路交叉口轉角空地,編號三、六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搭建房屋占用中,因此三筆土地面積不大,編號六土地又與他人分別共有,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極零碎,難以合理利用,應予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㈢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面積僅有四平方公尺,為狹長形土地,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並建有鐵皮屋之同段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相鄰接處,倘未分予被上訴人取得,將導致一○八之一九地號土地前方出入口面臨阻礙,影響經濟效用;反觀其他當事人均無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經濟需求,是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各共有人。至於應補償之金額,經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鑑定,該筆土地九十二年一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總價為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應屬客觀可信,故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補償乙○○、甲○○、庚○○○、壬○○各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另補償丙○○○等五人各三千四百六十六元。㈣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之土地、編號十之建物,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湯協祥之遺產,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因本件係請求分割賴連妹之遺產,無從將其餘賴協祥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故僅能以變賣方式分割此部分賴連妹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將賣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㈤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現金三千元,被上訴人雖曾稱係其母賴連妹繼承自其父湯協祥之遺產,惟以其起訴、追加之所為、附表之記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應認該三千元為賴連妹自身所遺,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㈥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土地,為賴連妹被繼承人湯協祥之再被繼承人湯李慶妹之遺產,賴連妹之應繼分為二十八分之一,同上㈣理由,僅能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賣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㈦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徵收土地補償費,為賴連妹繼承自其父賴阿七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㈧附表二所示六十八筆土地,為賴連妹繼承自其父賴阿七之遺產,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同上㈣理由,僅能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賣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綜上,就兩造被繼承人賴連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準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為准予分割諭知,已有違誤云云,即有誤會。其次,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賴連妹之遺產,就其中屬賴連妹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十二、十三、附表二全部),各該他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部分本即不屬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庸將各該他人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請求;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審就上開公同共有部分及分別共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予以變價分割,尚無可議。再者,依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該條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既包括土地多筆、房屋及現金等,則原審斟酌各情,就各項財產為適當之分割,對於未受分配附表一編號五土地之上訴人,經鑑定該土地價值後,定其補償金額,難謂非當。至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之情形立論,與本件當屬有間,難以比附援引。此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尚有賴連妹繼承其父賴阿七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六鄰五五號(嗣整編為同村五鄰四四號)之雜木構造房屋二棟未列入分割範圍一節,因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抗辯該建物係賴連妹繼承自賴阿七之遺產;且該建物尚非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以原始建造人為所有權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該未確定係賴阿七所有之建物未及經事實審法院列入分割範圍,仍無可議。從而原審為如附表四所示方法之分割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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