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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
甲 ○ ○(即何得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即何得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泰 源律師
上訴人
丙 ○ ○(即何得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乙○○○、丙○○(原名邵金鳳)分別為何得福之父、母、妻,於何得福死亡後為其繼承人,雖僅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何得福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何耀豐原為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何厝分行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之職員,負責承辦客戶提存款業務,因長期服務客戶,獲得何得福信任而受託保管印鑑、取款條、定期存單。何耀豐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先後盜用何得福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於授信申請書、本票上,向台中十一信申請取得無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三百萬元借款),再分別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申請展期獲准。何耀豐復藉何得福委託辦理定期存款換單手續之際,彩色影印該定存單後,交付該影本予何得福,而將原本侵占入己,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間,偽造何得福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及授信申請書上,持向台中十一信申請取得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何耀豐上開利用職務之便之所為,致何得福受有五百五十萬元財產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台中十一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作金庫既已概括承受台中十一信之業務,自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合作金庫與何耀豐連帶給付甲○○等三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何耀豐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合作金庫則以: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及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均撥入何得福常用之台中十一信活期儲蓄存款一一四七八八、一二三九二八號帳戶內,且該二筆借款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與何得福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開立上開活儲帳戶,及何得福開立之支票存款九三九九九號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及簽名均相同。參以台中十一信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貸出三百萬元借款後,於次月(即十月)五日即郵寄對帳單,經何得福核對無誤並蓋用原留印鑑後擲還,足見上開借款均為何得福自行申請。縱認何耀豐冒貸上開款項,惟何得福既將印鑑、存摺等物交由何耀豐保管,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難謂伊未盡監督之責。再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部分,其中0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存單質借到期未獲清償,經台中十一信依約將該存單款項充償本息,可推知何得福當日應已知悉此情,惟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筆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合作金庫與何耀豐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合作金庫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駁回甲○○等三人請求合作金庫與何耀豐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三人之上訴,係以:查何得福生前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已證稱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之印鑑、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三百萬元借款之本票,亦經其簽名,有交印章與何耀豐保管等語,參以何得福為五十七年出生,於為上開證言時,已年滿三十三歲,且平日經營商業,具有相當社會知識及經驗,自應清楚知悉於本票上簽名係表示向台中十一信借款之意義。衡情倘三百萬元借款非其所借,豈有自認上開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為之理?是該三百萬元借款之本票縱非何得福親自簽名,亦係得其授權所為。又台中十一信貸出三百萬元借款,旋於五日後即郵寄對帳單至何得福留存之住址,經蓋用何得福原留印鑑後郵寄擲還,並未質疑。是何耀豐辯稱:「何得福可能是為了減免我的罪責而承認上開本票三紙是其簽名,且上開對帳單是我攔下蓋完何得福印鑑後直接拿給稽核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三百萬元借款既非何耀豐冒貸,甲○○等三人主張合作金庫應就何耀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其次,何耀豐確有以彩色影印定存單交付何得福,並冒用何得福名義持定存單正本,向台中十一信申貸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一節,有附於另件刑事案件中之相關物證為憑,何耀豐並因此經刑事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堪信為實。合作金庫雖辯稱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分別匯入何得福常用之上開二活儲帳戶內,可見係何得福自己所為或授權,非何耀豐冒貸云云。然何耀豐曾偽刻印章及偽造簽名,冒用訴外人何明芳、羅瑞惠、蕭澄貴、林柏等人名義虛設帳戶使用。而何得福上開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有多次轉帳至何耀豐冒用他人名義虛設帳戶再轉出之紀錄,而台中十一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撥入一百萬元質借款至一二三九二八號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轉出,益徵何耀豐顯有擅自使用上開一一四七八八號、一二三九二八號帳戶之情。則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縱曾撥入上開帳戶內,亦難據此認定即為何得福本人所為,更難認何得福確有動用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受有利益。何耀豐就此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部分,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合作金庫既係概括承受何耀豐當時僱用人台中十一信業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經查何得福以客戶之立場,基於對台中十一信職員何耀豐之信賴,交付印章、存摺委辦事務,應難認係有過失;況何得福縱因辦理銀行事務之方便,而將印章、存摺交付何耀豐,亦未必然發生盜借之結果。何得福之行為,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殊難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法律行為,本件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亦無表見代理可言。

是合作金庫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及表見代理之適用,均無理由。

此外,縱認何得福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知悉何耀豐冒貸侵權行為,然其二年時效之屆滿日,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何得福已於該日遞狀訴請合作金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一一四七八八號及一二三九二八號帳戶係遭何耀豐盜用,自難以該帳戶之進出,證明何得福早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知悉何耀豐冒貸侵權行為。故合作金庫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不足取。從而,甲○○等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合作金庫與何耀豐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原判決駁回甲○○等三人請求合作金庫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本件原審僅以何得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即認定三百萬元借款本票經其簽名,並據此推認縱非何得福親為,亦係授權何耀豐代為,而無冒貸情事云云,對於甲○○等三人一再否認本票上係何得福簽名、何耀豐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係其代簽(見一審卷㈡七三頁、卷㈠五三頁)等情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即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該三百萬元借款本票倘非何得福簽名,該筆借款是否係何得福授權何耀豐代為而無冒貸情事,因事實未臻明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關於原判決駁回合作金庫就命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有關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部分,原審僅憑何耀豐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認何耀豐確有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定存單交付何得福,再冒用何得福名義持定存單正本向台中十一信申貸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斟酌調查上開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合作金庫之辯解縱不可取,亦非可免甲○○等三人就主張利己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查合作金庫曾主張:「何耀豐與何得福為叔姪關係,又一起做生意,其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就該當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等語,並提出何耀豐之父何春田於另件訴訟中證稱:「何得福與何耀豐一起做生意,所以何耀豐經何得福授意幫何得福開票,而且是何耀豐寫好後才給何得福蓋章,有會錢、酒錢等等因素」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又主張何得福名義之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十分頻繁(見一審卷第一宗六八至七○、七六至二○八頁之交易明細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百五十萬元質借款中之一百萬元撥入後,當日即有提領八十萬零九百八十二元以清償何得福本人於台中十一信之另筆借款,另曾自該帳戶轉帳五萬元至其兄何新宗為負責人之名耕食品有限公司(見一審卷第二宗八二、一○七至一一○頁);另一二三九二八號帳戶於何耀豐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見一審卷第二宗七頁)後之同月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三十一日,仍有跨匯、跨提、跨轉、自提等紀錄(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二頁,第二宗八二頁)等情;參以何耀豐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時,曾自承:「何得福家裡有關銀行的大小事都是交給我在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一○○頁)。則合作金庫所稱:何得福係在與何耀豐親密關係下,長久以來相約成俗而就該當法律行為有彼此默示授權或承諾之概括表示一節(見原審卷一一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縱令何耀豐為台中十一信職員,但對何得福言,其基於親誼而授權何耀豐代為與銀行往來之交易行為,何耀豐是否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又縱認何耀豐有冒貸之犯罪行為,能否謂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得命合作金庫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均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應由本人自行妥善保管,倘無故交付他人,致遭利用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賠償義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審見未及此,否准合作金庫有關何得福將印章、存摺等物交由何耀豐保管係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抗辯,亦欠允洽。合作金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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