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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 旭 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啟 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本票)二紙。自該本票發票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被上訴人逾三年未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本票係伊依次分別為擔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簽買賣合約(下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合約)條款之履行而交付,因各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伊填載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而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訴,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消滅;況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就上訴人之財產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又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所擔保之九十一年合約,由伊代為完成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計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含罰款),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後,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二百六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元,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尚存在;另上訴人逾期未製造九十二年合約之九十只棉束桶,兩造協議由伊代為完成,伊因而支付工資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另加計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三百零四日之罰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簽發本票及聲請假扣押時,該本票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持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及本票裁定各一紙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兩造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對本票原因關係不主張,就時效關係主張等語,爰不就本票原因關係審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票據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被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固生時效中斷,惟究生一般債權時效中斷或本票權利時效中斷,仍有未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合約之各項條款,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依各該合約第十二條分別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填載到期日,可見被上訴人未填載到期日前,如已為提示,即可視為見票即付,如提示前已填載到期日,自不可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雖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實則其並未依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自無已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之情形,而僅在行使一般債權,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九號為假扣押執行,僅係行使一般債權,與其向付款人即上訴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生提示本票之效力,本票權利自亦不因時效中斷,而僅普通債權時效中斷。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均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該本票權利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已於三年內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論時效已否完成,系爭本票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縱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被上訴人未為填寫,即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仍非法所不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聲請假扣押時雖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事實上其並未依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自無已為提示,未獲兌現之情形,而應僅在行使一般債權,不生提示本票之效力(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點㈡),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審據此認定系爭票據權利自到期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算未逾三年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以維持;又原審先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除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外,並因該本票乃為擔保兩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合約條款之履行而簽發交付,嗣因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約完畢,而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第一點㈠至㈤),又謂:兩造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本票原因關係不主張,僅就時效關係為主張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及第八頁第一行),關於上訴人有無就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一事,已有前後記載不一之情形。況上訴人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上開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譯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謂:其自始至終並未言及票據原因關係不主張,並請求更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所附「民事異議並聲請更正筆錄狀」),原審未為處理,即連同本件卷宗一併檢送本院核辦,亦有未當。末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一○頁)觀之,其上似僅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有三名(一名為江志輝,另二名之印文不明),另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則僅有二名(一名為江志輝,另一名之印文不明);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則記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簽發,經上訴人乙○○、丙○○○背書(見一審卷第八頁),系爭本票究竟係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簽發,或其中二人簽發,抑或一人簽發、其餘為背書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調查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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